曹会云诉肖永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曹会云诉肖永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43:29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639号 |
原告:曹会云,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永雷,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朱久明,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游华腾,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太宇,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司东升,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简称华威公司)。 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司东升,经理。 被告刘太宇、司东升、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简称中华联合唐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东环路。 负责人:苑玉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丰汇时代大厦东翼九层。 原告曹会云诉被告肖永雷、朱久明、游华腾、刘太宇、司东升、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贾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万朝,被告肖永雷、朱久明、游华腾,被告刘太宇及被告刘太宇、司东升、华威公司代理人赵顺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会云诉称:2013年3月5日上午11时,原告女儿赵旭玲乘坐以被告司东升名义登记的,由被告刘太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313RW的小客车,去为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从事营宣活动,当行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917KM+300M处(位于新乡市封丘县境内)时,被告肖永雷驾驶着车牌号为冀F4X565的小客车与被告游华腾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98130的小客车相撞后,又与豫A313RW小客车相撞,造成年龄不满22岁的赵旭玲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305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永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游华腾与刘太宇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7770.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701元,住宿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87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永雷、朱久明、游华腾、刘太宇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司东升、华威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诉讼请求依法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唐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一事故车辆豫S98130所承保的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分担。 原告曹会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曹会云居民户口簿资料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30511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八被告主体适格,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三: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七页,证明死者赵旭玲系在为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从事营宣活动途中发生车祸身亡,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四: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本案应归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五:河南农业职业学校证明、招生录取名册、学生证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死者赵旭玲在郑州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学习生活,应按照郑州市城镇人口予以赔偿。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四份四页,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对死者赵旭玲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明八被告应当共同赔偿死者赵旭玲亲属原告曹会云死亡赔偿款457572.9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1张,计701元,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交通费用;证据八:住宿费票据14张,计1400元,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住宿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永雷、朱久明、游华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刘太宇、司东升、华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是记载不够准确,应该是被告肖永雷驾驶着车牌号为冀F4X565的小客车与被告游华腾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98130的小客车相撞后,又与豫A313RW小客车相撞,所以豫A313RW小客车应该承担15%的责任,豫S98130承担35%的责任,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赵旭玲是华威公司的实习生,与华威公司是否是劳动关系需劳动部门裁决,本案解决的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华威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旭玲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旭玲作为一个学生,不会有收入来源,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司东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为赵旭玲买办丧事的衣服的费用7张474元。2、王建国出具的穿衣清洗费1300元。3、尸检费票据一张1500元。 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司东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司东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受害人是当场死亡,交通费、住宿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女儿受害人赵旭玲22岁,河南省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人,生前系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大三学生,在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实习。2013年3月5日上午11时,赵旭玲乘坐被告司东升所有,由被告刘太宇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313RW的小客车,去为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从事营宣活动,当行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917KM+300M处(位于新乡市封丘县境内)时,被告肖永雷驾驶着朱久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4X565的小客车与被告游华腾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98130的小客车相撞后,又与豫A313RW小客车相撞,造成年龄不满22岁的赵旭玲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305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永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游华腾与刘太宇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永雷与被告朱久明是帮工关系。被告司东升为赵旭玲支出丧事的衣服费474元、清洗费1300元、尸检费1500元。冀F4X565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00000元),豫S98130小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女儿赵旭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女儿赵旭玲虽户口在农村,但生前系河南农业职业学院大三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预期收入也将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精神,本案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即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慰抚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永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4X565的小客车与被告游华腾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98130的小客车相撞后,又与豫A313RW小客车相撞,所以被告肖永雷应承担50%的责任,刘太宇应该承担20%的责任,被告游华腾应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损失455953.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17976.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786.17元。因被告刘太宇是在为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从事营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承担47190.78元,被告司东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会云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7976.9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会云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786.17元。 三、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会云47190.78元。 四、驳回原告曹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朱久明负担4080元、游华腾负担2448、 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西 娟 二0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