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杰诉崔森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张一杰诉崔森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26:42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674号 |
原告:张一杰,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森田,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生,未到庭。 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东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77年12月18日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住址:山东省潍坊市文化路与玄武街交叉口玄武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一杰诉被告崔森田、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歧军、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森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崔森田驾驶鲁V36825轻型厢式,在河南省封丘县黄池路商业街上碾压到正在安装广告牌施工电缆,致使施工脚手架倒塌。在脚手架上正在施工的原告和雷士太摔落,造成原告受重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森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00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经查,鲁V3682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305.75元、误工费5656.72元、护理费61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15元、交通费58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子女抚养费35705.7元、原告父母赡养费54931.84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内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24776.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合同成立且无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请项目及数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了二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考虑另一受害者。2、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进行核定赔偿数额。3、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崔森田是我公司员工,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张一杰户口本、后北场居委会证明、臧向阁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是城镇户口,还证明原告子女和父母需原告抚养和赡养。第二组、2—1被告崔森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崔森田的身份。2—2封公交认字【2012】第S0104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崔森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3鲁V36825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登记车主为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四组 4—1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2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4—3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诱发电位报告单8份,4—5封丘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2张,4—6封丘县人民医院第三附属医院发票8张,证明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掉医疗费6305.75元。4—7新豫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第五组、鉴定费、照相费发票和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评残鉴定费700元。第六组、车票83张,证明原告因治伤花掉交通费584元。第七组、原告妻子臧向阁收入证明一份及工资卡交易对账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户口本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居住地为准。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年满60周岁以上公民才属于被赡养人行列,因此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是城镇,只有二者均具备,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村委会证明,上面显示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但是真实性存在瑕疵,是先盖章后写字。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商业保险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2、4、5无异议,住院病历不完整,费用清单中的有些费用存在与本次治疗无关的情况,请法院酌定。对张一杰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应当结合病历确定医疗费。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是其程序存在瑕疵,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照相费票据有异议,不是发票。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与治疗相符,且不包括乘坐出租车。对臧向阁的户口本无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臧向阁,对冯村乡政府的证明有异议,是先盖章后写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臧向阁因护理张一杰其务工收入减少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臧向阁因护理而存在误工的情况,对账单证明不了臧向阁的收入情况。从原告的证据中,没有张一杰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子女抚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按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计算。父母赡养费不应支持。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标准九级伤残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了再主张。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 。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臧向阁因护理而存在务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崔森田驾驶鲁V36825轻型厢式货车,在封丘县黄池路商业街上碾压到正在安装广告牌施工电缆,致施工脚手架倒塌,在脚手架上正在施工的张一杰和雷士太摔落,造成原告张一杰受伤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森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一杰、雷士太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51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雷士太放弃对本案被告的赔偿请求。鲁V3682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4776.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张一杰身体受伤,其享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1天=510元,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1天,故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101天=5656.72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51天=1873.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张一杰父亲张国华、母亲石方香需扶养20年,张一杰兄妹二人,扶养费其应承担1/2;女儿张玮嘉需扶养11年,儿子张玮琰需扶养15年,抚养费其应承担1/2,故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年×20年×0.2×1/2×2人+13732.96元/年×11年×0.2×1/2+13732.96元/年×15年×0.2×1/2=90637.58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0.2=81770.48元,交通费584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3263.9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63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下余185238.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和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以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总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一杰损失共计19256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一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92563.93元。 二、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一杰鉴定费7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原告张一杰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西 娟 二0一三 年 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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