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杰与周德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胡建杰与周德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02:4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97号 |
原告胡建杰,女,1982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德军,男,1980年12月5日生。 原告胡建杰诉被告周德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杰诉称,我与被告周德军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其离婚,长子周一×由被告周德军抚养,次子周二×由我抚养,且双方互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双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德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6日同居生活,2004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10日生长子取名周一×,2003年12月25日生次子取名周二×。婚后由于双方为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挫。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关系较好,婚后后期双方虽为琐事纠纷致夫妻感情受挫,但此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建杰要求与被告周德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建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胡家启 审 判 员 申 铭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