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令川、李利英诉石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王令川、李利英诉石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14:24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958号 |
原告:王令川,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 原告:李利英,女,汉族,1966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磊,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会彬,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生。 被告:王月甫,女,汉族,1968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建芳,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令川、李利英诉被告石磊、王月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贾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川、李利平及 委托代理人杜欣,被告石磊委托代理人靳会彬,被告王月甫委托代理人邵建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的儿子王文庆与同学一起出去玩耍,穿过了没有密封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高速公路护栏,上到了大广高速公路上,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被告石磊驾驶的豫G95999越野车当场撞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5051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原告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各20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扣除交强险的5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扣除精神抚慰金60000元),剩余100498.8元和交通费误工费各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即41799.5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151799.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磊辩称:1、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3、原告从我处借支11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6800元,超出42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王月甫辩称:我与石磊是机动车借用关系,我是机动车所有人,石磊是借用人和使用人,且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的机动车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2、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项目及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商业险,应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并不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也是实际发生的,同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二、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王文庆因交通事故死亡。三、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提交户口注销证明。 被告石磊、王月甫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石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中原告儿子王文庆承担主要责任。3、收据(尸检费票据)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石磊已经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丧葬费10000元和尸检费1000元。 原告及被告王月甫对被告石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石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尸检费不是必须发生的,受害人是当场死亡的。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王月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王月甫的身份及车辆上路的合法性。2、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石磊对被告王月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案件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5日,原告王令川、李利英的儿子王文庆与同学一起出去玩耍,穿过了高速公路护栏,上到大广高速公路上,在横穿高速公路时被被告石磊驾驶借用被告王月甫所有的豫G95999越野车当场撞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新公交大认字(2013)第201305051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王文庆成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豫G95999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各20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要求被告赔偿151799.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支出尸检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令川、李利英的儿子王文庆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应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是当场死亡,交通费2000元本应包含在丧葬费16817元中,而原告未主张丧葬费,被告石磊又仅支付了10000元的丧葬费用,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因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原告损失总计183498.8元。豫G95999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399.52元(73498.8×40%),被告石磊已支付的11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王月甫对其车辆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令川、李利英11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9399.52元(从中扣除被告石磊已支付的11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石磊),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令川、李利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石磊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西 娟 二0一三 年 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