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姣姣与被告于小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樊姣姣与被告于小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44:42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031号 |
原告樊姣姣,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小姣,男,1987年5月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姣姣与被告于小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姣姣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小姣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11时50分,在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路口处,被告于小姣娇驾驶无牌红色北京现代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因怀孕6个月,且左足粉碎性骨折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于小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小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3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伤残十级。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5313.7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3416元、营养费183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抚养费14592.8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2800元,共计135800.3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各1份及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樊姣姣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于小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于小姣的基本情况。 3、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4、新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于小姣负全部责任。 5、原告住院相关资料1组,证明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68025元;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三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7288.40元。 6、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988元。 7、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2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700元。 8、物价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为2552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过高,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另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于小姣因下落不明,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父母须赡养。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年龄不足50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称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怀孕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孩子不足月出生,故原告提交的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2日11时50分,在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路口处,被告于小姣驾驶无牌红色北京现代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樊姣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姣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粉碎性骨折并皮肤撕脱、左大腿外伤、妊娠6月。当天医院给原告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单。2012年7月26日、8月6日及8月1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原告分别行左下肢扩创术、慢性溃疡修复术、左足粉碎骨折并皮肤撕脱石膏外固定术。原告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68025元。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因卵巢囊肿、先兆早产分三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7288.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2年10月23日生于女儿时龙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988元。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于小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5日,经新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552元。2013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于小姣驾驶的发动机车号为BH7141MY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小姣已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小姣所驾驶的发动机车号为BH7141MY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被告于小姣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樊姣姣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额75313.7元计算。误工费每天56元计算180天为1008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61天为3416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61天均为1830元。交通费、车损费均按实际发生的988元、2552元计算。原告女儿时龙月的抚养费按每年5032.14元计算18年一半的10%为4528.93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为15049.88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父母年龄不足50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0588.51元。发动机车号为BH7141MY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扣除被告于小姣支付的2000元,应再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姣姣118588.5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交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姣姣保险金118588.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樊姣姣负担600元,被告于小姣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