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罗花然、高明梅、齐好运、林群豹、李占喜、张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罗花然、高明梅、齐好运、林群豹、李占喜、张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45:47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074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 负责人梁威,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淮长才,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罗花然,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高明梅,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齐好运,女,1962年4月5日出生。 被告林群豹,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系齐好运之夫。 被告李占喜,男,1958年7月2日出生。 被告张丽,女,1969年2月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罗花然、高明梅、齐好运、林群豹、李占喜、张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淮长才、被告齐好运、林群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花然、李占喜、张丽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4日,罗花然和高明梅向我行申请贷款,2010年6月22日,我行与被告罗花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罗花然向我行贷款3万元用于购钢管,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年利率7.434%,由被告齐好运、张丽、李占喜、林群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罗花然未按约定全部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罗花然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08.43元未偿还。现请求被告罗花然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齐好运、张丽、李占喜、林群豹、高明梅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罗花然、高明梅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 2、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给被告罗花然发放贷款3万元。 3、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齐好运、张丽、李占喜、林群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齐好运、林群豹辩称,我们为被告罗花然借款担保属实,林群豹现有病,无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其他被告都未出庭,请依法裁判。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罗花然的父亲进行了调查,证明罗花然现下落不明,罗花然和高明梅已经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齐好运和林群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担保人齐好运和林群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齐好运和林群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4日,被告罗花然、高明梅在农行制式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捺指印,申请贷款30000元,李占喜、齐好运、张丽在担保贷款担保人名称栏签名。同日李占喜及其配偶梁桂云、齐好运及其配偶林群豹、张丽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指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花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罗花然3万元用于购钢管,期限一年,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年利率7.434%,逾期利率按7.434%上浮50%,被告齐好运、张丽、李占喜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罗花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罗花然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08.43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罗花然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花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3万元交付被告罗花然使用,被告罗花然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罗花然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罗花然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齐好运、张丽、李占喜、林群豹、高明梅为罗花然贷款签订担保承诺书,现原告请求被告齐好运、张丽、李占喜、林群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花然、张丽、李占喜、高明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花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3月21日前利息5208.43元,2013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7.434%上浮50%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齐好运、张丽、李占喜、林群豹、高明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 600 元,共计128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人民陪审员 刘 腾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