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域琴与程家彬、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域琴与程家彬、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03:3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225号 |
原告王域琴,女,1961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5日生。 被告程家彬,男,1967年8月13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 法定代表人王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域琴诉被告程家彬、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域琴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程家彬、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域琴诉称,2011年9月18 日14时55分许,被告程家彬驾驶在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皖NRF669号轿车行驶至固始县方集镇街道路段时,将我撞到致伤。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819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家彬辩称,给原告王域琴造成伤害表示道歉。 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王域琴从受伤之日至起诉书落款时间明显超过1年,即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王域琴的诉求;2、我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原告王域琴的户籍性质来确定;4、原告王域琴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偏高,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5、鉴定费、鉴定的检查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6、赔偿标准应适用2012年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 日14时55分许,被告程家彬驾驶在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的皖NRF669号轿车沿固始县方集镇街道路段向东行驶时,将在路上步行的原告王域琴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域琴先后被送到固始县方集镇卫生院和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共计42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治疗、不适随诊;2、全休半年,需1人陪护;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共计10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支持;3、注意休息3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30233.93元,鉴定费600元,原告王域琴治疗期间,被告程家彬向其支付费用15000元。2012年12月31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域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域琴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域琴父亲王开山生于1936年4月25日、母亲吴昌贵生于1939年2月8日,王域琴兄妹5人。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王域琴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程家彬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因机动车一方的程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域琴受伤后,其亲属必因抢救、治疗、护理原告王域琴及处理交通事故要花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在固始县方集镇、治疗地在固始县城,且原告王域琴二次手术住院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王域琴受伤致残必产生身体和精神伤害,原告王域琴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可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王域琴受伤后,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嘱其加强营养支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原告王域琴请求营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王域琴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其诉求,因其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称赔偿标准应适用2012年标准,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域琴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33.93元;2、误工费14071.1元;3、护理费3239.6元;4、交通费700元;5、鉴定费600元;6、营养费15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6.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1980.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域琴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域琴伤残费用39066.86元,同时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域琴22313.93元。 二、被告程家彬赔偿原告王域琴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域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王域琴负担54元,被告程家彬负担17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域琴人民币71380.79元、由被告程家彬赔偿原告王域琴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75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永 革 审 判 员 吕 品 审 判 员 申 铭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东升(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