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克磊与李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2016-07-11 12:23
范克磊与李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1:37:1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948号

原告:范克磊,男,汉族,农民,1983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思林,男,汉族,农民,1965年11月10日生。

被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李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姚广英,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121号。

负责人:赵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金水区南阳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克磊因与被告李思林、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林、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克磊诉称:2012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李思林的司机李新亮驾驶被告李思林的豫G23231重型自卸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庄街中时与原告驾驶的客车由西向东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后在2012年1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原告受伤较重,需二次手术,2013年4月原告入院治疗将其中的一块钢板取出,为此花费医疗费6481.9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日之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2664元(按照原告的收入每日111元/天×24天)、护理费(按照原告姐姐工资2400元/月计算)、伙补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420元等共计12925.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思林、新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11月22日双方就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道理,保险公司无义务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2、从原告的诉请看,其要求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依据。3、诉讼费用是因侵权纠纷而发生的,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纠纷的侵权人,侵权诉讼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李思林的雇佣司机李新亮承担事故责任。2、保单二份,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3、医疗费票据14张共6481.9元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14张420元。5、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范克磊的收入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范彩利工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完赔偿义务。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2012年11月22日前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进行了赔付,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仅票号为00870293的票据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佐证,属于二次治疗费用,其他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已经赔付过了,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系,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前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显示的住院时间是2013年4月8日到5月2日,实际住院时间是24天,不是该期间发生的费用都与本案无关。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原告伤情已经治愈,对出院证无异议。交通费应当以当事人就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住院时间是4月8日至5月2日,这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才合理,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法院酌定。对于劳务合同,原告应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以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表是2010年12月份到2011年12月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原告应当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而不仅仅是提供工资表,工资表只是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仅仅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提交房产证,不能证明房屋的实际存在。对护理人员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性,即便主体资格合格,从该证明上可以看出,护理人员是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交因护理病人减少收入的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2)封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范克磊在2012年11月22日前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869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范克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称当时协商的是部分医疗费与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范克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豫G2323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3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票号为00870293的医疗票据能证明原告范克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需住院治疗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2462.2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因涉案事故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范克磊2012年11月22日前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86900元。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除票号为00870293的医疗票据外的其他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李思林的司机李新亮驾驶被告李思林的豫G23231重型自卸货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庄街中时与原告驾驶的客车由西向东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2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克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并在本院主持下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克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69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前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思林赔偿原告范克磊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等损失3900元,因被告李思林已在交警队支付原告7500元,减去上述的3900元,剩余3600元作为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2013年4月8日原告因涉案事故所受之伤而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62.2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25.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范克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李新亮的过错造成的,李新亮系被告李思林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李思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思林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克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外给原告范克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思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克磊在本案中因治疗涉案事故所受之伤花费医疗费2462.2元,现其主张6481.9元,对超出2462.2元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24天=1344.17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确系范彩利和护理人员的工资为3000元/月,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应按新乡市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1102元÷30天×24天=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两项应分别为24天×10元=24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2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交通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50元。综上,原告范克磊此次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5517.97元。因涉案事故中李新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思林、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克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5517.97元。

二、驳回原告范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思林承担50元,原告范克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审 判 员   杨 军 强

                                         二 0 一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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