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行林诉魏兰荣、位永梅及第三人刘志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文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2016-07-11 12:23
刘行林诉魏兰荣、位永梅及第三人刘志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1:39:09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764号

原告:刘行林,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男,1944年7月10日生。

被告:魏兰荣,女,1954年1月8日生。

被告:位永梅,女,1980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志文,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行林诉被告魏兰荣、位永梅及第三人刘志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李秋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林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海,被告位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魏兰荣,第三人刘志文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行林诉称:2012年7月9日6时40分许,第三人刘志文驾驶豫GHA588号轿车,沿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19省道交叉口东交通信号灯西5.5米处时,与刘国军停在路北边的豫GLH183号轿车相撞,后与行人魏春耕、位永梅相撞,造成魏春耕当场死亡、位永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第一项为“魏春耕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位永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0000元由刘志文承担”。第三项为“此事故一次结清,赔偿权利人不再向刘志文主张任何权利”。但是,被告魏兰荣、位永梅没有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位永梅”三字系他人代签,原告刘行林当场将240000元交给魏兰荣。事后,位永梅以没有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为由,不认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要求另行赔偿并从重追究刘志文刑事责任。原告认为1、魏兰荣没有签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对魏兰荣发生法律效力。2、魏春耕有母亲、妻子、子女等法定直系亲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没有达到“此事故一次结清,赔偿权利人不再向刘志文主张任何权利”的目的。3、刘志文当时被关押在封丘县看守所,不认可也不知道该协议。4、刘行林出于减轻儿子罪责的目的擅自调解,其没有刘志文的授权委托书,无权替刘志文调解,更没有义务替刘志文出钱。故2012年8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一项即“魏春耕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位永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0000元由刘志文承担”应属无效。魏兰荣收取原告刘行林2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一项即“魏春耕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位永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0000元由刘志文承担”无效;要求被告魏兰荣返还原告刘行林不当得利2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位永梅辩称:1、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认定无效,位永梅当时在医院治疗。没有授权任何人在该调解书上签字,事后也对该签字行为不予认可。调解书的形成也并非位永梅、魏兰荣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2、本案不应该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告刘行林之所以给付魏兰荣、位永梅240000元是为了其子刘志文减轻处罚,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而给付的。只有双方能够达到和解,其子才能从轻处罚,才能变更强制措施。给付的240000元也是为了治疗位永梅所产生的必要医疗费用。因此这种给付行为并没有使位永梅、魏兰荣获取利益,并非不当得利行为。3、应当扣除位永梅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给付此笔款项属自愿行为,位永梅接受必要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过错。不同意返还240000元,且诉讼费、保全费、利息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魏兰荣辩称:不同意返还240000元,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

第三人刘志文陈述:同意原告的请求,刘志文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调解,刘行林属于擅自调解,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完全有能力赔付受害人家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封丘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第一项是否有效。2、被告魏兰荣是否应返还原告刘行林240000元及利息。

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原告刘行林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赔偿义务人不应该是刘行林。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刘志文、魏兰荣没有签字,位永梅的签字也是别人签的。3、经济赔偿凭证一份,以证明魏兰荣收到了刘行林交来的240000元。4、位永梅的上访材料一份,证明位永梅承认协议无效,应该认定协议无效。被告位永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没有魏兰荣签字,位永梅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能表达她们的真实意愿。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确是魏兰荣签的,但是我方只收到了235000元,另外5000元还在交警队。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其来源不合法,但位永梅认可该材料内容是其所写。被告魏兰荣同被告位永梅质证意见。第三人刘志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位永梅、魏兰荣及第三人刘志文均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行林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9日6时40分许,第三人刘志文驾驶豫GHA588号轿车,沿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19省道交叉口东交通信号灯西5.5米处时,与刘国军停在路北边的豫GLH183号轿车相撞,后与行人魏春耕、位永梅相撞,造成魏春耕当场死亡、位永梅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封公交认字[2012]第0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春耕、位永梅、刘国军无责任。2012年8月3日,原告刘行林(刘志文之父)在第三人刘志文不知情的情形下与被告魏兰荣(受害人魏春耕之妻)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海、位永梅(受害人魏春耕之女)、案外人刘国军在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制作有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的当事人为刘志文、刘国军、位永梅、魏春耕,内容为“1、魏春耕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位永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0000元由刘志文承担;2、刘志文承担刘国军所驾豫GLH183号轿车车损壹万元整;3、此事故一次结清,赔偿权利人不再向刘志文方主张任何权利;4、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后生效。”原告刘行林、案外人刘国军、被告魏兰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海在调解书上签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位永梅未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书上的“位永梅”三个字系别人签的。协议签订后,被告魏兰荣收取了原告刘行林的235000元。并在经济赔偿凭证上写了“24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余5000元现在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涉案事故的受害人魏春耕其母高新霞、其妻魏兰荣、其女位永梅、其子魏九龙。2013年5月2日,原告刘行林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封丘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第一项即“魏春耕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位永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0000元由刘志文承担”无效,判令被告魏兰荣返还24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是第三人刘志文,赔偿权利人为魏春耕之母高新霞,魏春耕之妻魏兰荣,魏春耕之女位永梅,魏春耕之子魏九龙。原告刘行林未经第三人刘志文的委托授权擅自与魏兰荣、位永梅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商定由第三人刘志文赔偿权利人240000元。该协议内容第三人刘志文事后未追认,且其庭审中表示该协议内容应认定无效。被告魏兰荣在未经其他赔偿权利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即未取得其他赔偿权利人应得财产的处分权,其他赔偿权利人在一个月内亦未明确追认,依法应视为拒绝追认。“位永梅”三个字系其他人所写,该签字人未经位永梅的委托授权,事后位永梅本人拒绝追认。故封丘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第一项即“魏春耕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位永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0000元由刘志文承担”应属无效。被告魏兰荣依据协议内容而收取原告刘行林235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告刘行林要求被告魏兰荣支付2400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封丘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第一项即“魏春耕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位永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0000元由刘志文承担”无效。

二、被告魏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行林2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刘行林承担75元,被告魏兰荣承担4825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魏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二 0 一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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