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广与被告张金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金广与被告张金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4:45:45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726号 |
原告张金广,男,1966年11月生。 被告张金现,男, 1954年5月生。 原告张金广与被告张金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广诉称,2012年8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及其妻在桐柏县安棚镇安棚村五组欲强行霸占原告宅基地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经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5300元。 原告张金广为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908.69元; 2.收据一张,证明租车费400元; 3.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125元。 被告张金现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卷宗材料中的受案登记表、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及对张金广、靳聘、安齐玲、李新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早上,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抓,厮抓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08.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从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在争吵中有身体接触、厮抓行为,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系自伤或他人致伤,故可推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受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争吵进而厮抓,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190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30元;3.护理费,住院3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25379÷365×3=208.59;4.误工费,住院3天,误工费为20732÷365×3=170.4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当天,租车去南阳中心医院治疗,支付租车费400元,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返程交通费以每人40元计,共80元,原告交通费计为480元;以上合计2797.68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计为1398.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97.68元的50%即1398.8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