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影与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2016-07-11 12:23
刘小影与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1:50:39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925号

原告:刘小影,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辉,男,汉族,1988年3月9日生。

被告:杜绍阳,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20层。

负责人:邹天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影因与被告唐辉、杜绍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 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唐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绍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唐辉持C1证驾驶豫A165TN号轿车在封丘县北干道中段农业银行门前由路南往路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A165TN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杜绍阳,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其他医院整牙。两次住院共40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牙齿修复费)18990.78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1469.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980.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辉辩称: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2、牙齿修复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且数额明显高于国产普通型价格,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被告均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表示无异议无补充。

原告刘小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所负的责任。第2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A165TN号车投保情况。第3组、刘小影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清单。证明刘小影因交通事故住院事实。第4组、住院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票据3张。证明刘小影住院及治疗牙齿所花的医疗费。第5组、交通费单据15张。证明刘小影因住院、出院、修复牙齿所花的交通费。第6组1、封丘县王村乡一品居烤鸭店营业执照。2、封丘县王村乡一品居烤鸭店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表。3、封丘县王村乡一品居烤鸭店证明一份,证明刘小影因交通事故扣发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2013年6月9日封丘广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在受伤住院之后,所有病情均已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会诊及治疗,且无任何转诊的医嘱,该牙齿修复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系无法确定。工资证明无劳务合同,原告非固定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即使按照工资表显示,平均每月工资应为1520元,住院40天,最多2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唐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唐辉、大地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影提交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5组证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6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唐辉持C1证驾驶豫A165TN号轿车在封丘县北干道中段农业银行门前由路南往路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刘小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小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唐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影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4990.7元,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为“牙齿伤请口腔科治疗”,出院后,原告刘小影在封丘广济医院进行了牙齿修复,花费医疗费14000元。豫A165TN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杜绍阳,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唐辉已经赔付了原告刘小影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包括牙齿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980.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小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包括牙齿修复费)18990.7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40天,即4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40天,即400元;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40天,为825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计算40天,即1449元;交通费因原告刘小影住院转院治疗均在封丘县本地,400元要求过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2214.78元。肇事车辆豫A165TN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小影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唐辉已经赔付给原告的26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唐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影22214.78元(其中26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辉)。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审 判 员  范 伟 霖

                                       二 0 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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