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勤与被告张学有、张学根、张学长、张学兰、张金香、张君、张学丽、张婷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3
原告刘国勤与被告张学有、张学根、张学长、张学兰、张金香、张君、张学丽、张婷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05:18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桐民小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刘国勤,女,1922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有(原告长子),男,1948年8月生。

被告张学根(原告次子),男,1956年7月生。

被告张学长(原告三子),男,1965年7月生。

被告张学兰(原告长女),女,1953年6月生。

被告张金香(原告次女),女,1959年4月生。

被告张君(原告三女),女,1962年2月生。

被告张学丽(原告四女),女,1968年12月生。

被告张婷(原告五女),女,1968年12月生。

原告刘国勤与被告张学有、张学根、张学长、张学兰、张金香、张君、张学丽、张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勤诉称,原告八年前失去丈夫,现年91岁。近年来体弱多病,又无生活来源,要求八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医疗费八被告分担,原告住院时,住院护理每人一天,谁有事谁每天支付100元护理费,诉讼费八被告分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赡养费自2013年元月开始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八被告每人每月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

被告张学有辩称,被告2013年5月15日因脑梗塞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9日出院,自己生活尚不能自理,目前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张学有向法庭提交:1.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书一份;2.桐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3.桐柏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4.桐柏县人民医院螺旋CT、磁共振检查申请单一份。

被告张学根辩称:原告要求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不平衡,父母把家产给了被告张学长,张学长应多支付赡养费。被告张学根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

被告张学长庭审中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又表示愿意每月支付50元赡养费。

被告张学兰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是被告是农村的,条件差,可以轮流赡养原告,每月最多能承担赡养费100元。

被告张金香、张学丽、张婷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君辩称,根据被告张学根提交的协议,原告现由被告张学长赡养,张学长也按照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现又提出要求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没有理由。愿意以被告张学长作为主赡养人,其他子女轮流赡养。同意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君认为诊断证明书上的年龄不属实,原告实际年龄应该是88岁。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张学有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病例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不能推卸赡养义务和责任。

对被告张学根提交的协议书,原告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权自由处分,被告不能因此不履行赡养义务,且赡养条款没有实际履行,不具有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生于1922年5月15日。原告与丈夫张先成共有八个子女,即本案八被告。1991年农历四月二十,原告及丈夫与被告张学有、张学根、张学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及丈夫由被告张学长赡养,原告及丈夫的六头牛,分给张学长一头,剩余五头折价2500元及寨上房屋、家具和大庄瓦房耳屋一间归赡养者。原告与丈夫的生活、药费由张学长负责。原告及丈夫去世后一切家产归赡养者所有,外欠款由赡养者负担。原告现年91岁,身患脑梗塞、脑萎缩、慢性肺气肿等疾病,因赡养问题与八被告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请求的赡养费金额,应当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标准,属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丈夫与被告张学有、张学根、张学长签订有析产及赡养协议,张学长应根据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其他子女虽未分得财产,但不能免除赡养义务。被告张学有现患有疾病,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可在其恢复健康后原告另行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学根、张学兰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酌定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20元。被告张君系退休职工,本院酌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60元。被告张学长应当按照赡养协议及原告的请求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张金香、张学丽、张婷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有赡养能力的被告均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支付赡养费,因其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立案受理,应自2013年7月份开始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7月起,被告张学长、张金香、张学丽、张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国勤赡养费300元,被告张学根、张学兰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国勤赡养费120元,被告张君每月支付原告刘国勤赡养费160元。

二、上述款项每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下半年赡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每年1月10前一次性支付上半年赡养费,7月10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赡养费。

三、原告刘国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张学长、张金香、张学丽、张婷、张学根、张学兰、张君七被告均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八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  判  员    宋志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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