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爱杰诉荆海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2016-07-11 12:24
陶爱杰诉荆海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1:43:55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陶爱杰,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海轮,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杨军义,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磊,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总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磊,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2030号。

原告陶爱杰诉被告荆海轮、杨军义、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李秋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科,被告杨军义、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庞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海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爱杰诉称:2011年2月10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R03985(鲁RA072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王堤桥上西68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河南省长垣县宏力医院住院221天后出院。后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封公交认字(2011)第20110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荆海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荆海轮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第二被告杨军义系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封丘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封丘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均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可是原告按伤情和医嘱再次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679.5元,其中有医疗费17317.88元,误工费886.56元,护理费2162.37元,交通费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住宿费1960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杨军义辩称: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用足,本次医疗费、伙补费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但本案商业险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先扣除20%,再按合同约定在基本医疗报销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应支持;按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陶爱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7317.388元;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宏力医院住院的事实。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5、交通费票据112张,共计3393元;证明原告在二次手术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2012)封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已起诉过一次;8、保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和15%的基本医疗不予报销部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次数过多且无时间、地点,建议支持300元-500元,请法院酌定。

被告杨军义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杨军义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在运输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杨军义。原告陶爱杰及被告保险公司、杨军义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及杨军义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陶爱杰提交的证据1、2、3、4、6、7、8及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连号现象,对其合理必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荆海轮驾驶被告杨军义所有鲁R03985(鲁RA072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王堤桥上西68米处时,与原告陶爱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河南省长垣县宏力医院住院221天后出院。后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封公交认字(2011)第20110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海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R03985(鲁RA072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军义,被告荆海轮系杨军义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处挂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责任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本院主持下与各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爱杰医疗费24元(原告陶爱杰共花医疗费52999元,被告杨军义已垫付52975元,垫付医疗费部分由被告杨军义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误工费4453.6元,护理费10000元,生活补助费2210元、营养费221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56.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以上共计68896.43元,扣除被告杨军义已垫付现金10000元,下余58896.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陶爱杰。该扣除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杨军义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2日原告陶爱杰因涉案事故所受之伤需二次手术入住河南宏力医院,并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7317.8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679.5元。

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8元。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原告陶爱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荆海轮的过错造成的,被告荆海轮系被告杨军义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杨军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军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爱杰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外给原告陶爱杰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杨军义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陶爱杰在本案中因治疗涉案事故所受之伤花费医疗费17317.88元,现其主张17317.8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49天=1010.20元,原告主张886.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102元÷30天×49天=1799.93元,原告主张2162.37元,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两项应分别为49天×10元=49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393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96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爱杰此次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1984.37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用完,故医疗费17317.88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90元,共计18297.8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18297.88元×80%=14638.30元,被告杨军义承担18297.88元×20%=3659.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86.4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和15%的基本医疗不予报销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爱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324.79元。

二、被告杨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爱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59.58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爱杰对被告荆海轮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杨军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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