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建华与王会霞离婚纠纷一案
| 付建华与王会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13:43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715号 |
原告付建华,男,1962年1月2日出生. 被告王会霞,女,1963年2月1日出生. 原告付建华诉被告王会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华,被告王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5年10月7日结婚,198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付晓,现年24岁,已工作。我和被告长期感情不和,被告过于强势,将我工资款占为己有,不给我一分钱,还把家里一个房间锁上,不允许我自由出入,将家中电脑设置密码不让我用。家中大小事被告都不与我商量,在诱骗的情况下把房产过户到她一人名下,使我失去了做人的尊严,体会不到夫妻恩爱和家庭幸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矿工北路11号院43号楼16号房屋一套依法分割;3、诉讼费双方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对原告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和理解,作为一名质朴的中国女性,倾尽所有为家庭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几十年的夫妻生活一直都是和谐美好的。为了减少对女儿的负面影响,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晓。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卫东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建华与被告王会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沛 喆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培 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