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风志、于春亮与杜其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于风志、于春亮与杜其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1:46:32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156号 |
原告:于风志,男,1935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于春亮,男,1948年5月15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其峰,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朱圆圆(朱园园),女,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朱顺江,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建忠,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河路与天泰路口东北角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负责人:刘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公司员工。 原告于风志、于春亮因与被告杜其峰、朱圆圆、朱顺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亮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好学,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孝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风志、于春亮诉称:2012年5月15日07时30分,被告朱顺江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豫FEC0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德镇蒋村南路口处,与原告于风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于风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顺江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风志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FEC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在封丘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于风志的代理人于春亮与被告朱顺江的代理人杜其峰、朱圆圆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2、由豫FEC068车方朱顺江一次性支付于风志的先期医疗费用拾壹万伍仟元,另赔偿于风志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贰拾壹万元整,签协议当天首付玖万伍仟元整,余下拾壹万伍仟元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3、在2012年10月31日以前,朱顺江方配合于风志方将豫FEC068号车办理过户手续,豫FEC068号车与于风志发生事故期间,豫FEC068号车方的交强险由于风志方理赔。对此,有被告朱顺江、杜其峰、朱圆圆给原告于春亮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证实。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朱顺江、杜其峰、朱圆圆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1、原告于风志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4116元[(5天+114天)*44元(1324/30)*4人]+[5年*1324元*2人*12]、住院生活补助费3570元[(5天+114天)*30元]、营养费1800(6个月*30天*10)、伤残生活补助费37624.7元(7524.94元*5年*10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83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28838.30元,共计122000元。2、原告于风志、于春亮要求被告杜其峰、朱圆圆、朱顺江偿还欠款115000元及利息;3、被告朱顺江配合于风志将朱顺江豫FEC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朱顺江、杜其峰、朱园园代理人辩称:对原告于风志要求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予答辩。于春亮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本欠条是基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而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当事人只有朱顺江和于凤志两个人,杜其峰和朱园园是朱顺江委托处理交通事故的代理人,与原告于春亮、于凤志之间没有欠款纠纷,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从交通事故调解书中可以看出,杜其峰和朱园园仅仅是代朱顺江签字,所打欠条也是代理朱顺江的代理行为,本案的实际债权债务人是于凤志和朱顺江,于春亮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杜其峰、朱园园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对朱园园、杜其峰的诉讼请求,由朱顺江承担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同意配合于凤志将车辆过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朱顺江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护理人员过多,应按二人护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于风志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朱顺江、朱园园、杜其峰是否应偿还二原告欠款115000元及利息。 原告于风志、于春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凤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风志的基本情况;2、原告于春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春亮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承担及原告于风志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于风志与被告朱顺江在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顺江尚欠原告于风志赔偿款115000元。5、欠条,证明三被告给原告于春亮出具有欠原告于春亮115000元;6、原告于凤志在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7、原告于凤志在三七一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据6、7以证明原告于风志因事故所受之伤的住院、治疗情况;8、原告于风志医疗费单据二份,以证明原告于风志因治疗事故所受之伤花费医疗费203539.77元;9、司法意见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于风志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为5年。10、鉴定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于风志花费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于风志因事故花费交通费2080元。12、购车发票一张,证明于凤志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朱顺江、杜其峰、朱园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委托书,证明杜其峰签字是作为代理人签字的。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顺江、杜其峰、朱园园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及欠条充分证明欠条是因为交通事故所打的欠于凤志的赔偿款,于春亮、杜其峰、朱园园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仅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朱顺江作为交通事故肇事方,愿意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质证,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大,法院酌定吧。证据12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是2000元。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意见鉴定书认为其鉴定的护理期间过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朱顺江方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如果不是原件,应在复印件上加盖交警队的章,且该委托书上显示受委托人是杜其峰,没有朱园园,委托事项是签协议事宜,并没有委托打欠条。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顺江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及被告朱顺江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合理、必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于风志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07时30分,被告朱顺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FEC0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德镇蒋村南路口处,与原告于风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于风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20121001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顺江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风志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风志受伤后,先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11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花费医疗费203539.77元。原告于风志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评残后于风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为五年。原告于风志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并因疗伤入院、转院、出院而花费了交通费。豫FEC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风志的委托代理人于春亮与被告朱顺江的委托代理人杜其峰在封丘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2、由豫FEC068车方朱顺江一次性支付于风志的先期医疗费用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另赔偿于风志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贰拾壹万元(210000)整,签协议当天首付玖万伍仟元整,余下拾壹万伍仟元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3、在2012年10月31日以前,朱顺江方配合于风志方将豫FEC068号车办理过户手续,豫FEC068号车与于风志发生事故期间,豫FEC068号车方的交强险由于风志方理赔。依据上述协议内容,被告杜其峰、朱圆圆给原告于春亮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到于春亮现金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元正)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朱顺江 杜其峰 朱圆圆”其中“朱顺江”三个字系杜其峰代签。现原告于风志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风志、于春亮要求被告杜其峰、朱圆圆、朱顺江偿还欠款115000元及利息,被告朱顺江配合于风志将朱顺江豫FEC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被告朱顺江曾于2013年7月22日给付原告于风志1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于凤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各项损失的权利。被告朱顺江在涉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于风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于凤志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03539.77元,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应为1102元/月÷30天×(114天+5天)×2人﹢1102元/月×12月×2月×5人=140982.35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4天+5天)×30元=357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114天+5天)×10=1190元,原告于风志现年78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5年计算,应为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原告于风志因交通事故受伤确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0元。原告于风志因鉴定支出的1900元,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于风志因疗伤确已实际支出交通费,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于风志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409806.82元。因豫FEC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风志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风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于原告于风志的代理人于春亮与被告朱顺江的代理人杜其峰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双方均予认可,合法有效,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于风志及被告朱顺江享有和承担。被告朱顺江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给付尚欠原告于风志的赔偿款115000元并配合于风志将其所有的豫FEC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朱顺江曾于2013年7月22日给付原告于风志10000元人民币,现尚欠原告于风志105000元。三被告与原告于春亮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签有三被告名字的欠条上所说的115000元,实际上就是被告朱顺江欠原告于风志的赔偿款,该款应由被告朱顺江支付给于风志。被告杜其峰、朱圆圆对二原告不负给付金钱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杜其峰、朱圆圆承担偿还11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1150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凤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顺江给付原告于凤志赔偿款10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春亮、于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朱顺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西 娟 审 判 员 李 秋 香 审 判 员 杨 军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孙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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