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自戌与杭喜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自戌与杭喜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39:32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社郊民初字第213号 |
原告法自戌,男,回族,生于1971年1月17日,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三里庄8组175号。身份证号码41292819710117013。 被告杭喜坡,男,汉族,生于1961年,住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 原告法自戌与被告杭喜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法自戌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自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喜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自戌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李小铎向被告交了3万元建房款,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将来在北京路东侧开发的住宅一套,但因被告一直无法取得该地块的审批手续,该处商品住房无法动工。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变更协议,由原告另行购买被告以后开发的门面房一套,总价26万元,并对协议进行补充,被告同意补偿原告5万元。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取得建房审批手续,也没有开工建房,更没有向原告退房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房款3万元和被告自愿补偿款5万元及利息。 原告法自戌举证如下: 1、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小多(铎)建房集资款叁万元整,杭喜坡,2004年11月3日”。 2、建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出资16万元购买被告将来在长虹桥南头路东开发住宅一套,2006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名。 3、建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原告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以后开发的门面房一套。5月16日约定的作废。时间 2006年11月15日。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名。 4、附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因原告于2004年就已付房款,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损失,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协议上有被告签名。 5、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证人交给被告3万元房款,但被告至今(开庭日)也没有办下来审批手续,也没有向原告交房。 被告杭喜坡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李××向被告交付3万元房款,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11月15日二次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以后开发的房屋一套,二份协议均没有约定交款日期和交房日期。200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5万元。因被告没有取得政府批准手续,至开庭日被告既没有动工建房,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3万元和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因此原、被告间自愿达成的赔偿5万元的内容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被告杭喜坡没有取得审批手续与原告法自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3万元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喜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法自戌房款3万元,并支付赔偿金5万元。同时按3万元本金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杭喜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