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丙元诉李荣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4
陈丙元诉李荣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5:32:12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社城民初字第074号

原告陈丙元,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记,男,47岁。

被告王保,男,44岁。

被告吴彦钦,男,27岁。

原告陈丙元与被告李荣记、王保、吴彦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柱、被告李荣记、王保、吴彦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荣记为建筑自己位于社旗县城郊乡双湾村小庄组的住宅楼房,而将房屋的建筑施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保、吴彦钦承建。2012年4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的建筑工地施工砌砖,同年4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正站在被告建筑工地两米多高的架子上砌砖时,因施工架子突然断裂、塌落,致使原告面朝上摔倒在地,地上的钢耙垫着腰部、架子上掉落的建筑物砸住原告的右脚,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L3椎体爆裂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技术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被告李荣记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保、吴彦钦,存在过错,应与建筑的承包人被告王保、吴彦钦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6日在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3椎体爆裂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809.8元。

3、南阳市骨科医院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CT费支出220元。

4、建庄骨科处方笺(复印件)21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建庄骨科支出医疗费2452元及住院费2660元。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南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L3压缩骨折伤残程度属八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等票据2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等共计1440元。

7、原告申请证人侯XX、孙XX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在小庄被告李荣记的建房工地上干活,因镰刀架钩子断裂,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等情况。

被告李荣记辩称,被告李荣记建房时与承建的被告王保协商过,安全事故由承建方负担,被告李荣记只支付建房款,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荣记未举证。

被告王保辩称,被告王保负责安全责任与被告李荣记无关。被告王保又将其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彦钦,责任应由被告吴彦钦负担。

被告王保申请证人马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马X将被告王保承建的房屋介绍给被告吴彦钦承建等情况。

被告吴彦钦辩称,被告吴彦钦承包后又包给侯纪恒了,被告吴彦钦只负责设备,出了责任事故应由侯纪恒负责。

被告吴彦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6均有异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证据4,应提交正规票据;原告的证据6无备注起止路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因原告的证据6,虽无注明起止路段,但应根据原告住院医疗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故予部分采纳,对原告的交通费宜认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荣记为建造自己位于社旗县城郊乡小庄组的住宅楼房,而将房屋的建筑施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保,被告王保将其承包被告李荣记的房屋建筑转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彦钦承建。2012年4月7日,原告受雇佣到被告吴彦钦承建被告李荣记的房屋建筑工地施工砌砖。同年4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该建筑工地两米多高的施工架子上砌砖时,因施工架子突然断裂、塌落,原告摔落在地,致原告腰部及右脚受伤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并支出CT费220元;后于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6日在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3椎体爆裂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并支出医疗费1809.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1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11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L3压缩骨折,伤残程度属八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医疗期间,被告王保通过吴彦钦已给付原告3000元,吴彦钦给付原告1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荣记将自己房屋的建筑施工承包权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保,其作为房屋的受益人,对原告在建房活动中受到损害可在房屋受益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保将本应由其承建的被告李荣记的房屋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彦钦,并直接与被告吴彦钦结算建筑承包款,其作为受益人,对原告在建筑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可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彦钦作为建筑施工的直接承包人,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其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在施工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可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受到伤害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伤害损失责任,自己可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荣记、王保辩称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彦钦辩称将其承建施工活动转包给他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彦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害损失包括:医疗费,按原告实际医疗的正规医疗票据计算,共计2029.8元;误工费,其误工天数为原告受伤救治至原告因伤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1日前),但原告请求误工天数为100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以原告请求的10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元/天,共计40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其请求护理天数以100天计算,也无不当,原告的护理费以40元/天计算,共计4000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0天,共计3000元;营养费为15元/天×100天,共计15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医疗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7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原告受伤时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赔偿指数,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的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6604元,未超过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可仍按原告请求的660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604元/年×20年×30%,共计39624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伤残八级,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损害,综合精神损害赔偿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被告王保、吴彦钦给付给原告的4000元,原、被告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被告给付的工资,被告认为是支付的救治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自2012年4月7日到被告李荣记所有的房屋建筑工地施工,到事发受伤日即2012年4月11日仅五天时间,原告称被告给付原告的4000元系工资,显然与本地区本行业事发时的通常工资标准不符,而原告受伤害,被告支付相关救治费用,符合人们通常认知,故此4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在赔偿原告损失时,被告王保、吴彦钦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至于原告的工资,当事人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陈丙元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029.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9624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55353.8元,扣除原告陈丙元应承担各项赔偿金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外,被告李荣记对原告陈丙元的各项赔偿金可承担赔偿原告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即11070.76元;被告王保对原告陈丙元的各项赔偿金可承担赔偿原告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但应扣除被告王保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治疗费,被告王保还应赔偿原告陈丙元各项赔偿金8070.76元;被告吴彦钦对原告陈丙元的各项赔偿金可承担赔偿原告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吴彦钦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治疗费,被告吴彦钦还应赔偿原告陈丙元各项赔偿金21141.52元,上述各项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三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由被告李荣记、王保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被告吴彦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数额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记赔偿原告陈丙元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20.76元;被告王保赔偿原告陈丙元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20.76元(已扣除被告王保已支付给原告王丙元的3000元);被告吴彦钦赔偿原告陈丙元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41.52元(已扣除被告吴彦钦已支付给原告陈丙元的1000元);上述三被告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丙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陈丙元负担600元,由被告李荣记、王保各负担300元,被告吴彦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军

                      审判员   江  林

                      审判员   杜凯堂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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