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毅、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故意伤害一案

文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4
张晓毅、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5:19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湖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毅(别名张跃恒),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

辩护人董笑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啸言(绰号“狼”),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

辩护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连波,男, 1981年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林波(绰号“猴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王丹,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陈虎彪,男, 1990年2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锋义,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毅、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毅、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及张晓毅、刘啸言、彭连波、陈虎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晓毅得知其妻子郭x要与同事柴xx喝酒后,让郭x将被害人柴xx带至任晓波(另案处理)经营的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聚点酒吧,并联系任晓波找酒吧保安殴打柴xx。任晓波通知在聚点酒吧的其弟任海斌(另案处理)后,任海斌召集酒吧内保安被告人彭连波、王丹、陈虎彪、刘啸言、任林波、陈斌(另案处理)及任林波等人到酒吧一包间内预谋如何殴打柴xx。21时许,郭x带柴xx到聚点酒吧,任海斌向酒吧保安指认柴xx,被告人张晓毅随后赶到酒吧与郭x、柴xx等人喝酒。期间,张晓毅见柴xx将手搭在郭x肩上,遂持酒瓶砸向柴xx头部,而后被告人陈虎彪、王丹持酒瓶朝柴xx身上砸,被告人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及陈斌、任海斌等人对柴xx拳打脚踢。之后,张晓毅等人将柴xx拉至聚点酒吧门口,陈虎彪、王丹持钢管与张晓毅、任晓波、彭连波、刘啸言、任林波、任海斌、任晓波、陈斌继续对柴xx殴打,致柴xx右侧额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当晚,被告人张晓毅将柴xx带至其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天方创世家园的家中,于4月17日凌晨电话通知柴xx妻子告知其在其家中。4月17日11时许,柴xx妻子赶到张晓毅家中后报警,民警到现场,柴xx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柴xx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毅、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喝酒时被害人柴xx搂抱我媳妇,我拉不开他,我用啤酒瓶打到他头上,当时酒瓶都打碎了,人是我打的。只是在酒吧卡间打了,没有在别处打,也没见别人用钢管打。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晓毅犯故意伤害罪存有3点异议,辩称,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这一情节。

被告人刘啸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刘啸言属于从犯。2、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行为。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案发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搂抱被告人张晓毅的妻子引起的,被害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6、被告人刘啸言只是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没有殴打被害人头部,只有被告人张晓毅持酒瓶打了被害人头部。因此,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彭连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1、我没有叫人殴打被害人,2、我没有看到有人拿钢管殴打被害人,3、我只是脚踢了被害人,我们没有预谋。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连波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彭连波无前科,2、认罪态度好,3、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彭连波应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彭连波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我们没有用钢管殴打被害人,也没有预谋。

被告人王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没有预谋,也没有用钢管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陈虎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虎彪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虎彪的行为属于从犯。3、被告人陈虎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陈虎彪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晓毅得知其妻子郭x要与同事柴xx喝酒后,让郭x将被害人柴xx带至任晓波(另案处理)经营的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聚点酒吧,因其怀疑其妻郭x与柴xx的关系有问题,遂联系聚点酒吧老板任晓波,让其找人殴打柴xx,任晓波即通知在聚点酒吧的其弟任海斌(另案处理)后,任海斌召集酒吧内保安被告人彭连波、王丹、陈虎彪、刘啸言、任林波、陈斌(另案处理)及任林波等人殴打柴xx。21时许,郭x带柴xx到聚点酒吧,任海斌向酒吧保安指认柴留军,被告人张晓毅随后赶到酒吧与郭艳、柴留军等人喝酒。席间,张晓毅去厕所返回后,见柴xx将手搭在其妻郭x肩上,遂持酒瓶砸向柴xx头顶部,并将酒瓶打碎,而后被告人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对被害人柴xx拳打脚踢。张晓毅等人将柴xx拉至聚点酒吧门口,六被告人等再次对柴xx殴打。经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柴xx右侧额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柴x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张晓毅赔偿被害人柴留军损失28000元;被告人刘啸言赔偿被害人柴xx损失5700元;彭连波赔偿被害人柴xx损失7000元;被告人任林波赔偿被害人柴xx损失7000元;被告人王丹赔偿被害人柴xx损失17000元;被告人陈虎彪赔偿被害人柴xx损失20000元。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虎彪到三门峡市看守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晓毅的供述:被告人张晓毅供述,2011年4月16日晚上,我媳妇郭x给我打电话说他单位的同事柴xx要她在聚点酒吧请喝酒,要我过去,我就过去了,我赶到聚点酒吧的时候见到柴xx和我媳妇还有我内弟郭xx和他的同学在一个卡间里正在喝酒,我就坐在柴xx和我媳妇中间,我和柴xx就碰了一杯酒,然后我就急着上卫生间了,从卫生间出来,见柴xx的一只胳膊搭在我媳妇的肩膀上,我就很生气,便随手抓了个啤酒瓶,砸向柴xx的头,并大声骂他。这时在酒吧里就过来几个男的,我记不清楚几个人对柴xx上半身拳打脚踢。打完后,这几个人就从黄河路方向的门跑了。

2、被告人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庭审中供述均能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3、同案人任晓波(任海波)供述: 2011年4月16号中午的时候我和一些朋友在陕县菜园我开的刁家饭店喝酒,一直喝到下午四点多。张晓毅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后来张晓毅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郭x的一个同事从义马过来,郭x请他在我酒吧里喝酒。张晓毅说他怀疑那个男的和郭艳关系不一般,张晓毅说叫我找几个保安到时候把那个男的给收拾一下,我说行。然后我就给我弟弟任海斌说到时候叫保安把张晓毅要打的那个男的给看准,并说等张晓毅动手打的时候再动手。后来我弟弟任海斌给我打电话说刚才张晓毅在那个男的头上打了一酒瓶,保安也上去打了。

4、同案人任海斌供述:2011年4月16日19时许,我在聚点酒吧里边招呼,张晓毅给我打电话说 “等一会儿你嫂子(他媳妇)和她朋友去你酒吧喝酒,你给招呼着”他说等一会儿他就过去了,我说行。又过了一会儿,任海波给我打电话说等一会儿张晓毅的媳妇和另外一个男的一起去店里喝酒,他交代说叫保安们认认人。我说认人干啥?他说等一会儿再说,他说等一会儿也过去。又过了一二十分钟,张晓毅的媳妇和一个男的,还跟着一个小女孩进去到一个卡间坐下。我去打了声招呼,给她们要了些酒。过了十来分钟,他们又出去。我就把当天晚上在酒吧的保安彭连波、王丹、陈虎彪、任林波、刘啸言、陈斌、高盼叫到8009包间。我给他们说一会儿张晓毅的媳妇和另外一个男的从外边下来的时候,你们先认认人,过了大约十分钟,我见张晓毅的媳妇和另外一个男的从外边回来,那个男的边走边搂着张晓毅的媳妇。我隔着包间门上的透明玻璃,指着这个男的对他们几个保安说,就是这个男的。

5、被害人柴xx陈述:2011年4月16日16时许,我因同学聚会来到三门峡,和同学在甘棠路沂蒙小厨喝酒。喝酒过程中,我给单位同事郭x打电话让其把病例准备好。因为郭x长期不到单位上班,我无法向上级交差。她讲要请我吃饭,我说我已经吃过饭了。她就说等我吃过饭请我到文化宫夜市边上的聚点酒吧喝酒,我就同意了,郭x打电话说她等会儿到聚点酒吧。21时左右,我就去了聚点酒吧。我到聚点酒吧时见郭x和一个小女孩、还有他弟弟已经在那里坐着了。我们就在那里喝酒,喝酒的时候,大约有两三分钟,张晓毅就来了。张晓毅见我之后就拿啤酒瓶给我碰了一下酒。他在那里停了三五分钟,说他去一下厕所。这时我和郭x继续在那里喝酒。喝酒的过程中,我把手搭在郭x肩膀上,过了一会儿,张晓毅就来了。我见张晓毅右手放在背后。他走到我跟前右手举起啤酒瓶直接打在我的头顶上。当时我的头就流血了。然后他说,谁的媳妇你也敢搂?我当时被打坐在沙发上了,这时又上来三四个人对我乱打。

6、证人陈xx陈述:2011年4月16日晚上,我的舞蹈老师郭x叫我和她一起到聚点酒吧,她说请她朋友过去喝酒,我俩在一个卡间里坐下,后来郭x的弟弟郭文琦和他一个朋友也过去了。过了一会儿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过去了,郭x说那是她的同事,然后他俩就坐在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儿,郭x的丈夫张晓毅也过去了,张晓毅坐在郭艳和她同事中间,张晓毅就和郭x的同事在那儿喝酒。郭x的同事用另一只手去搂郭艳的肩膀,郭x的同事和郭x两人头离得很近在那说话。过了一会儿,我见张晓毅拿起啤酒瓶就在郭x的同事头上打了一下,啤酒瓶碎了,啤酒流了到处都是。

7、证人郭xx的证言陈述:我姐夫张晓毅走到柴xx跟前直接拿酒瓶甩到柴xx头上,当时酒瓶就碎了,然后我姐夫张晓毅说我媳妇也是你搂的吗,我姐夫张晓毅又用拳头对着柴xx的脸上打了几拳,我们就赶紧过去拉我姐夫,但是没拉住,我姐夫张晓毅又拿起两个啤酒瓶打在了柴xx头上,这两个啤酒瓶当时也都碎了,这时聚点酒吧里面的七八个保安过来把我姐夫拉开了,然后这七八个保安又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

8、证人郭x陈述:2011年4月16日晚上,我同事柴xx给我打电话说他来三门峡玩。我说等一会儿找好地方请他喝酒,他说行。我就给张晓毅打电话,张晓毅说他和朋友在外边还没有回来。他对我说让我把柴xx引到他伙计开的聚点酒吧,请柴xx喝酒。到了晚上9点多,柴xx过来,我和柴xx在那里喝酒。大约半小时以后,张晓毅也过去了。他见我俩坐在一起,离得很近,张晓毅见了也没说什么,只是和柴xx打了声招呼,碰了一瓶啤酒。张晓毅说他要去卫生间,过了两三分钟张晓毅又回来了。我见张晓毅左手在背后放着,走到柴xx跟前说我媳妇也是你搂的。我和柴xx一见语气不对都站起来,张晓毅用手推了柴xx一下,接着拿起一瓶装满啤酒的酒瓶就往柴xx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啤酒瓶就碎了。张晓毅接着又拿起好几个啤酒瓶朝柴xx头上乱打。打了一会,从东边台阶上过来五六个年轻男的,都是聚点酒吧的保安,他们上去用脚朝柴xx身上乱踹。张晓毅后来给我说他和聚点的老板很熟。打柴xx他和老板商量好的。张晓毅主要是从酒箱里面拿起装满酒的酒瓶子到柴xx头上砸。酒吧保安主要是拳打脚踢,没有用工具。

上述事实,另有证人侯阳瑞证言、辨认笔录、处警经过、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款条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毅、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晓毅等六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晓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啸言、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陈虎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啸言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晓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彭连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任林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啸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陈虎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啸言的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被告人彭连波、任林波、王丹、陈虎彪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树 祥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范 俊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