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建华诉程海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4
秦建华诉程海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5:34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桥民初字第086号

原告秦建华(曾用名:秦建芬),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海龙,男,49岁。

原告秦建华与被告程海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建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矛盾不断。2011年3月双方再次生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自此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离家期间与原告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

原告秦建华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

3、原告申请证人张XX、罗XX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各一份,张XX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原、被告于2011年3月起分居至今;罗XX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做生意期间未见过被告,听原告说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程海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社旗县晋庄镇万营村村主任王XX、治保主任程XX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各一份,内容为王XX、程XX证明程海龙在外地打工,他的前妻带着孙子在家住,程海龙多年未回家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作出,且已经本院与原件复核,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证人所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到郑州做生意,租住在郑州,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11年3月被告离开在郑州租住的房屋,自此原、被告无联系,被告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经常吵架生气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原告一直无联系,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建华与被告程海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秦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宋长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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