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菲诉欧阳忠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4
姜菲诉欧阳忠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33:4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城民初字第012号

原告  姜菲(又名姜非),女,29岁。

委托代理人  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欧阳忠义,男,30岁。

原告姜菲与被告欧阳忠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菲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欧阳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1日生育女儿欧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经多方劝解,无和好希望,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欧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姜菲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苗XX、杨XX、姜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自2010年2月份至今,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

4、社旗县下洼镇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2月份在社旗县赊店镇购买房产一处、居住、生活至今。

5、福兴小区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福兴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已于2009年6月30日装修入住。

被告欧阳忠义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在2012年春节时在家生活两个月,平时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分居是因为被告患有“白塞病”,需经常外出治疗、住院,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欧阳忠义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不持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4、5不属实,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女儿共同居住、生活,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08年2月在社旗县赊店镇福兴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于2010年2月份装修入住,针对被告反驳意见,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1日生育女儿欧XX;欧XX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此期间,原、被告在社旗县赊店镇福兴小区购买房产一处,并已装修入住。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份确诊患有“白塞病”并住院治疗至今未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原告理应对被告尽心照料和呵护,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菲与被告欧阳忠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军

                  审  判  员   江  林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凯堂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