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建新交通肇事一案
| 秦建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18:48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建新,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9时35分许,被告人秦建新驾驶豫ML8830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小交口村时,与行人梁xx相撞,致梁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秦xx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秦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xx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9时35分许,被告人秦建新驾驶豫ML88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866KM+100M处(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小交口村)时,与被害人梁xx相撞,致梁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秦建新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用树枝保护事故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秦建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建新支付被害人亲属损失13000元;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建新亲属与被害人梁xx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又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44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3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秦建新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范xx、武xx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秦建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建新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建新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建新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7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秦建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秦建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