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雨犯盗窃罪一案
| 王鸿雨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33:50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鸿雨,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鸿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鸿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鸿雨等人携带刀片等作案工具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前乘坐30路公交车伺机行窃。在公交车上,王鸿雨趁曹栓柱不备之机,将曹栓柱裤子口袋内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46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在其盗窃得手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电子时代广场”站牌处下车时,被公安民警将其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鸿雨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失主曹栓柱的被盗陈述、证人王冬梅、程朝阳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邢杰、史慧秋的供述、作案工具、被盗赃款、赃物的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王鸿雨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材料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鸿雨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鸿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鸿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周 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