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志故意伤害一案
| 孙永志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0:38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永志,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14时30分,被告人孙永志到三门峡市虢国路西段中铁十局三门峡天盛天鹅堡项目部经理办公室,与被害人祝xx就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永志用玻璃烟灰缸将祝xx面部打伤。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祝xx因故受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及牙齿缺失、冠折,其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孙永志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永志与被害人祝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永志赔偿被害人祝xx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祝xx表示对被告人孙永志予以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孙永志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孙永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祝xx的陈述;证人邓xx、赵xx证言;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破案报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孙永志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志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祝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永志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永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永志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孙永志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永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孙永志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