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敏犯盗窃罪一案
| 刘志敏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29:30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敏,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志敏骑乘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平顶山市被单厂家属院内,将张卫民停放在一号楼东侧自家楼窗户下的“飞鸽”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在其将所盗电动车推行至2号楼西侧被车主发现后弃车而逃,几分钟后刘志敏又返回骑自己的摩托车时被门卫和车主抓获。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2928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卫民陈述,证人丁三证言,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志敏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敏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喜峰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