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诉谢文洋、薛松宏、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4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诉谢文洋、薛松宏、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56:46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民二金初字第059号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该联社职工。

被告:谢文洋,男,31岁。

被告:薛松宏,男,46岁。

被告:杨洁,男,34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因与被告谢文洋、薛松宏、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谢文洋、薛松宏、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谢文洋因购货在我社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薛松宏、杨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4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文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薛松宏、杨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谢文洋借款申请书一份。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杨洁、薛松宏保证承诺书及工资证明各一份。

4、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

5、保证合同书一份。

6、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7、借款借据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谢文洋在原告下属田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5‰,期限为12个月,被告薛松宏、杨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谢文洋辩称:本人并未在信用联社借款,当时薛松宏找到我让担保贷款,碍于情面,我就提供了身份证、签了字。该笔借款信用联社一直没有找过我。

被告谢文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薛松宏辩称:2012年3月份,朱集镇城建所长找到我,说其要在联社贷款,让我担保,碍于情面,我就叫上我砖厂的工人谢文洋一起提供了身份证,在借款手续上签了字,该笔借款实际为胡春明占有,现胡春明死了,应优先以胡春明的财产清偿该笔贷款。

被告薛松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洁辩称:我在朱集城建所上班,2012年3月份,所长找到我,说要在信用联社贷款,让我担保,后来在借款手续上签名时才知道贷款人是谢文洋,我并不认识谢文洋,应以死去的所长胡春明的财产优先清偿该笔借款。

被告杨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谢文洋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为:客户提款申请书及2012年3月23日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谢文洋向田庄信用社申请要求该社将贷款资金贰拾万元发放至借款人谢文洋帐户(帐户93056848739889)信用社将该笔20万元汇入了谢文洋所提供的帐号。

被告谢文洋、薛松宏、杨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谢文洋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上的签名、指印都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谢文洋因购货在原告社旗联社田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与被告谢文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4款约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谢文洋归还本金20万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薛松宏、杨洁与原告社旗联社田庄信用社签了(田)农信保字(2012)第080号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2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文洋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文洋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文洋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谢文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薛宏松、杨洁应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文洋偿还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薛松宏、杨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薛松宏、杨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文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运生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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