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萍诉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马萍诉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48:36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社民商初字第021号 |
原告:马萍,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戆,系原告之夫。 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怡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萍与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萍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萍及委托代理人李赣,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萍诉称,2006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人民币,作为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社旗县新天地阳光四季园小区九号楼一楼5#,商铺门面一间的定金。双方约定商铺价格为3830元/平方米,后当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却单方面把商铺价格变更为5000/平方米,经多次协商,至今被告仍不与原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综上,现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萍2013年4月12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的差价损失,利息损失给付原告2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马萍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鸿达公司赔偿房屋上涨差价损失2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5万元。 原告马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09)社民一18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证明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 2、认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交付2万元定金。 3、发票一份,证实内容同证据2。 4、反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定买卖合同。 5、阳光四季园小区业季会证明一份,被告明确表示不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6、社旗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明该9#楼于2009年11月3日前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7、社旗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违约。 8、南阳世纪龙公司宣传单及售房部经理证言一份,证明同地段的价格为8700元/米2。 9、王锐证明一份,证明同段房产价格8599元/米2。 10、住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业委会成立情况。 11、被告宣判手册、宣传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和承诺不附。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庭前变更的予以认可;开庭后变更的应不予审理。2、因为原告马萍拒绝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于2006年度将2万元订金没收。3、原告请求法律依据错误。4、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鸿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据4和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和本案无关;证据7无单位公章不认可;证据8、9、10、11与本案无关。被告鸿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4日,原告马萍欲购被告鸿达公司开发的位于社旗县新天地阳光四季园小区九号楼门面房一间,并交付定金2万元;被告出具据有定金的收据。因被告原因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 2006年11月4日,原告马萍向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欲购鸿达公司开发的新天地阳光四季园小区九号楼门面房一间,被告出具了认购证明及收款票据,原、被告之间的予约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交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万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马萍拒绝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没收2万元定金;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达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金4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萍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鸿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运生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