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斋、刘香梅与薛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庆斋、刘香梅与薛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7:34:48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874号 |
原告:刘庆斋,男,1968年2月5日出生。 原告:刘香梅,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贵省,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96号院3单元9号。 被告:薛建超,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证为: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斋、刘香梅诉被告薛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斋、刘香梅委托代理人胡贵省,被告薛建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斋、刘香梅诉称:2013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薛建超驾驶豫JF161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屯镇井下转盘背200米处,与原告刘庆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刘庆斋及乘坐人刘香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庆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香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728.74元。 被告薛建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庆斋驾驶的是机动摩托车,系无证驾驶,当时事故发生是原告骑摩托车撞到了被告薛建超的车上,因此被告薛建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对事故责任法院应重新审核,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佩戴防护措施,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过错,对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薛建超和原告刘庆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薛建超驾驶豫JF161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屯镇井下转盘北200米处,与原告刘庆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刘庆斋及乘坐人刘香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庆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香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2013年2月20日原告刘香梅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8489.4元,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骨折,腰椎横突个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骨折。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可调膝关节支架一副,支付款1500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香梅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刘庆斋到濮阳市油田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236元,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肩关节软组织、肩袖损伤,L2-3左侧横突可疑骨折,左小腿、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建超系事故车司机、车主,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F1617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香梅诉求的医疗费41054.12元,其中38489.4元提交了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其中可调膝关节支架费1500元,原告腿部膝关节受伤,符合出院证医嘱和伤情,本院均予以支持,刘香梅主张出院后医疗费1064.6元,提交证据虽是村级卫生所证明,但原告出院时未痊愈,在村卫生所治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776元偏高,原告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每天为56.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5天,应为7668元(56.8元×1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53.6元偏高,其中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符合医院医嘱,出院后护理费按一人计算121天,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共计4998.4元(56.8元×14天×2人+56.8元×6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交通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七级、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663元,提交了鉴定报告及正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00元,购买轮椅一个,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庆斋主张医疗费8236元,其中8051元提交了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出院后医疗费185元,提交证据虽是村级卫生所证明,但其出院时未痊愈,在村卫生所治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庆斋住院11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每天为56.8元,主张误工费624.8元(56.8元×11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624.8元(56.8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庆斋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刘香梅医疗费41054.12元、误工费7668元、护理费4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663元、辅助器具费800元,共计136883.0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因刘香梅未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刘庆斋主张权利,不足部分应由薛建超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原告刘庆斋医疗费8236元、误工费624.8元、护理费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9925.6元。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共计24808.64元,由薛建超赔偿7442.59元〔(136883.04元-122000元+9925.6元)×30%〕。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香梅、刘庆斋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薛建超赔偿原告刘香梅、刘庆斋医疗费等共计7442.59元; 三、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香梅、刘庆斋负担300元,由被告薛建超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高文英 陪审员 李志伟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