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禄、刘二变与王丁奇、周向升、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清禄、刘二变与王丁奇、周向升、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7:36:0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113号 |
原告:王清禄,男,1929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刘二变,女,1937年2月27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向升,男,32岁,汉族 被告:王丁奇,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苏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芳,任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向升,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荣华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江献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清禄、刘二变诉被告王丁奇、周向升、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清禄、刘二变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王丁奇、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向升,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禄、刘二变诉称:2012年9月19日8时30分,在222省道濮阳县海通乡马月城路西,被告王丁奇驾驶豫J564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清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王清禄及三轮车乘坐人刘二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139天。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丁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豫J56480号登记车主是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王清禄医疗费39218.48元、护理费3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230.89元;赔偿原告刘二变医疗费17121.84元、护理费157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65元、交通费300元,计67377.58元。二原告共计172608.47元。护理人王XX、王XX系原告儿子、儿媳。 被告王丁奇、周向升、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周向升,王丁奇是雇佣司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8时30分,在222省道濮阳县海通乡马月城路西,被告王丁奇驾驶豫J564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清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王清禄及三轮车乘坐人刘二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清禄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2、4、5肋骨骨折,腰部损伤,头部外伤,左肩峰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39218.48元,检查费154元。原告刘二变诊断为:腰部损伤,腰1压缩性骨折,2013年2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121.84元,二人住院139天。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丁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56480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向升,王丁奇是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4月28日濮阳腾龙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清禄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刘二变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7日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清禄腰部损伤后遗症构成为十级伤残,左肩损伤后遗症构成为九级伤残;刘二变腰部损伤后遗症构成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向升作为侵权车实际车主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作为被告豫J56480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腾龙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先后对二原告伤情所作出的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王清禄的伤残级别是一致的,本院依法确认;对刘二变的伤残由八级鉴定为九级,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时原告伤情更稳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王清禄诉求医疗费39218.48元,检查费154元,提交了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按两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原告伤情和医嘱,主张护理人王XX、王XX按固定工资3450元/月、3300元/月计算护理费,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原告诉求护理费31275元〔(王红豹:3450元÷30天×139天)+(王素凤:3300元/月÷30天×139天)〕本院依法支持; 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依法确认;营养费认定为1390元(10元/天×139天);诉求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7524.94元/年×30/100×5年),王清禄损伤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按八级计算,结合原告年龄,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及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诉求法医鉴定费7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依法确认;主张车损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9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二变主张医疗费17121.84元,提交了正规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主张护理费15753.33元偏高,原告主张护理人王汉利月固定工资3400元,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在有固定工资和误工,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应为7895.2元(20732元÷365天×139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本院依法支持;营养费应为1390元(10元/天×139天);诉求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偏高,刘二变构成九级伤残,应为7524.94元(7524.94元/年×20/100×5年);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及事故责任应为100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及检查费965元,提交了专用票据,系原告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支持。以上王清禄医疗费39218.48元、检查费154元、护理费3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90元;刘二变医疗费17121.84元、护理费7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应为139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9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3051.87元。扣除被告垫付款39000元应为114051.8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清禄、刘二变医疗费等共计114051.87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周向升3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二原告负担724元,由被告周向升负担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高文英 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