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爱军故意伤害一案
| 郑爱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59:49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义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爱军,男,1977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10日被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爱军故意伤害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爱军及其辩护人杨慧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郑爱军酒后驾驶豫MQ2677号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在义马市泰山路北段夜市摊附近将张丹撞伤后逃窜,于张丹同行的朋友卢允超等人对被告人郑爱军进行阻拦,急于逃跑的郑爱军将被害人卢允超腿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允超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卢允超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爱军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爱军辩称自己当晚没有饮酒,驾车撞倒张丹后,怕与张丹同行的人打自己,就想逃离现场,被人拉住后费好大劲挣脱,逃离现场。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5日24时许,被害人卢允超与同事张改良、栗冬、张丹、李矿生、王芳等六人到义马市泰山路北段夜市摊“马坡烧烤”吃饭。张丹在路边打电话时,被酒后驾驶豫MQ2677号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的被告人郑爱军驾车撞倒。后被告人郑爱军欲离开现场,遭到张改良、栗冬、卢允超等人的阻拦。在该夜市吃饭的被告人郑爱军的同村村民张保青、郑铁成、韩金城等人上前拉住张改良、栗冬等人,后被告人郑爱军在挣脱卢允超的阻拦时,将卢允超踢倒在地,致卢允超轻伤后果,郑爱军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卢允超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爱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爱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