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付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白付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7:16:2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62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付增,男,汉族,小学毕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付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付增、辩护人吉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晚21时许,被害人田X停放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健昌药店门口的一辆价值5040元的灰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被盗。2013年2月份,被告人白付增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以3000元低价购买了该摩托车。2013年5月25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在白付增家中查扣了该摩托车,经查系田X被盗的摩托车,后退还给被害人。 2013年5月9日凌晨2时许,唐河县王集乡邱坡村毛xx在唐河菜市场西自己的宿舍内的一部价值735元的oppoR811型白色直板智能手机被盗。同年5月,被告人白付增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手机仍从一不认识的人手中以300元低价购买了该手机。2013年5月25日,唐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白付增的朋友张xx家查扣了该手机,经查系毛xx被盗的手机,后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付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被害人田X、毛xx分别陈述了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特征,证人张xx证实白付增送给其手机的经过,另有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付增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付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购买的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付增系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付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