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祥诉李玉奎、徐克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顺祥诉李玉奎、徐克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6:14:03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社兴民初字第031号 |
原告李顺祥,男,68岁。 被告李玉奎,男,40岁。 被告徐克炳,男,53岁。 原告李顺祥与被告李玉奎、被告徐克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奎、徐克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执行社旗县法院(2005)社民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时,徐克炳向原告清偿了部分欠款。后经人说和,原告与徐克炳、李玉奎协商一致,同意下余欠款10500元由徐克炳、李玉奎分别向原告出具2000元和8500元的欠条。徐克炳、李玉奎出具欠条后,原告李顺祥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债务清偿完毕的手续,该执行程序终结。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该款,李玉奎经徐克炳偿还4500元。至今下欠6000元还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克炳偿还欠款2000元,被告李玉奎偿还欠款4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欠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欠现金捌仟伍佰,2006年4月15号,李玉奎”,另一份载明“今欠现金(2000元)贰仟元正,徐克炳,06.4.15”,证明2006年4月15日,在执行本院(2005)社民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时,被告李玉奎向原告出具8500元的欠条,被告徐克炳向原告出具2000元的欠条。 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对社旗县李店镇古渡村委进行调查,李店镇古渡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奎长期在外,没有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原告提供欠条二份,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负责经办窑厂期间,被告徐克炳欠窑厂砖头款15000元。2005年8月26日经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告徐克炳偿还上述款项。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徐克炳偿还了4500元后,经人说和,被告李玉奎向原告出具8500元的欠条,被告徐克炳向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后,原告李顺祥向本院执行局提交了债务清偿完毕的手续,该执行程序终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玉奎经过徐克炳偿还欠款4500元。现被告李玉奎欠原告4000元,被告徐克炳欠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克炳在执行程序中和解,由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克炳偿还欠款2000元,被告李玉奎偿还欠款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克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顺祥欠款2000元。 二、被告李玉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顺祥欠款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玉奎、徐克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春光 审 判 员 詹兴合 人民陪审员 张德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