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清江犯滥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尹清江犯滥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7:21:24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6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清江,曾用名尹大江,男,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2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清江犯滥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清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尹清江得知本村支书李xx欲卖掉种植的杨树,尹清江为获取利益,联系到社旗县李店镇西杨庄村村民常xx购买杨树,谎称已办理了采伐手续,2012年12月5日,常xx支付尹清江树款1700元,并给其100元酬金后,带领工人采伐杨树185棵,活立木蓄积11.4825立方米。当日下午,唐河县林业局执法人员付x、曾xx接群众举报后赶到伐木现场,二人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尹清江持木棍将二人打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伤情鉴定意见、出示了付x的执法证件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清江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并且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尹清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唐河县城郊乡王庄村村支书李xx欲卖掉自己种植的杨树,被告人尹清江获知后为获取利益,积极为其寻找买主。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尹清江联系到社旗县李店镇西杨庄村村民常xx购买杨树,李xx明确告知尹清江由购买方办理采伐手续,而尹清江隐瞒该情况,对常xx谎称已办理了采伐手续。2012年12月5日,常xx支付尹清江树款1700元及100元个人酬劳款后,带领工人采伐杨树185棵,活立木蓄积11.4825立方米。 当日下午,唐河县林业局执法人员付x、曾xx接群众举报后赶到伐木现场,二人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尹清江持木棍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尹清江乘坐一辆南阳发往乌鲁木齐的客车在甘肃省瓜州县柳园公安检查站被瓜州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清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清江供述了滥伐林木及殴打林业执法人员的事实,证人李xx证实自家杨树经尹清江介绍卖给社旗县李店一村民,自己明确说明由购买方办采伐证,自己请净钱1800元的事实,证人常xx证实经尹清江介绍自己购买李xx家的杨树,自己询问是否有采伐证,尹清江谎称采伐证已办过,出了事由自己承担的事实,证人付x、曾xx均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接群众举报后二人赶到采伐现场,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尹清江持木棍将二人打伤的事实,唐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报告意见为共伐根185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1.4825立方米,证人李xx、宋xx证实经尹清江介绍卖杨树,告知买树人由采伐方办证,共计1800元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付x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曾xx右耳损伤构成轻微伤,付x的执法证件编号1713100011证实付x具有林业执法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清江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并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清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清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尹清江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清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