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诉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4
刘勇诉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5:54:44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社民商初字第057号

原告:刘勇,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范怡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勇与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勇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09)社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检查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字(2011)42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南民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办理相关证件后2007年1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被告则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之后被告征得原告所在小区部分业主代表的同意后,将交付的日期推迟到2007年10月10日,否则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亦未能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限期交付原告购买的位于社旗县北京大道南段新天地阳光四季园第六幢一单元四层401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156348元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0月10日期间违约金15760元,放弃2007年10月份以后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勇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

2、交费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

3、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预期交房的事实。

4、质检站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11月30日该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

5、刘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办理相关证书,在合同中未约定。也未有义务。仅仅是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且原告应给相关部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所需费用。2、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婚房,早已入住其所购的房屋内。被告是先把房屋交给原告,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4、即使原告诉称成立,但所诉违约金额过高,应依法减低。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定金协议。

2、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收款协议。

上述两份证据证实被告已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并且已入住。

被告鸿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据原审中已核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是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

原告刘勇对被告鸿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也不能证明该房屋验收合格。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无效的,是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刘勇提供的证据4,社旗县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被告鸿达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3、4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勇与被告鸿达公司2006年11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鸿达公司开发的新天地阳学四季园第六幢一单元四层401号房屋一套。并按约定交付了房价款15634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与2007年1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勇。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交房时正常供水、供电。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即出卖人免收买受人物业管理费,直达到使用条件。2007年9月3日,被告鸿达公司与3-9号楼广大业主代表签订了社旗县新天地阳光四季园3-9号商住楼逾期交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3-8号楼必须在2007年10月10日前完工、水通、电通、路通、楼梯防盗门安装到位,初步具备居住条件,第三条约定在以上日期内完工的按原合同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执行,超过以上日期未完工的按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执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未有约定内容。该幢房屋至2009年11月3日前未办理峻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刘勇起诉被告鸿达公司要求其按已付购房款156348元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0月1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5760元;并放弃2007年10月份以后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人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书。另查明原告刘勇因结婚和被告鸿达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收款协议及定金协议,入住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勇与被告鸿达公司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刘勇与被告鸿达公司在2006年7月20日就达成协议,原告刘勇接受所购的商品房并入住,此应视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约定的2007年1月30日交房之前,被告已把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刘勇。现原告刘勇要求被告交付其购买的位于社旗县北京大道南段新天地陨星学四季园第六幢第一单元四屋401号房屋,本院不予支付。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未有任何约定内容。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仅承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义务,且原告早已入住其所购的房屋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不能办证的责任在被告方,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元,由原告刘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运生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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