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7:26:54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477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奇,男,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止于2011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抓获并关押于泉州看守所,唐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将张奇刑事拘留并押回唐河县看守所,同年4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奇于2013年9月19日23时 ,伙同何斌、王保星、张明明等人窜至唐河县毕店镇,张奇将女网友王玉欢骗出后,王保星、何斌、张明明三人到王玉欢家盗窃两辆电动车、金质转运珠两个及现金400元,共计价值4300余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何斌、王保星的供述、被害人王坤良的陈述、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奇和唐河县大河屯镇肖庄村青年王保星、唐河县张店镇乔岗村张岗青年张明明、唐河县城郊乡果园村小郭庄青年何斌及“大彪”预谋盗窃,五人驾驶一辆张奇借来的面包车窜到唐河县毕店镇,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奇将居住在该镇的女网友王玉欢打电话从家中骗出,王玉欢坐上面包车后,王保星、何斌、张明明下车,张奇、“达标”佯装带王玉欢在车上聊天,王保星、何斌、张明明三人趁机窜到王玉欢家入户盗窃一辆价值2286元的风锐牌白色立马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1630元的蓝色斯波兹曼电动车、禁止转运珠两个、钻石牌香烟一条及现金400元,约半小时后,张奇得知王保星等人盗窃得手后,将王玉欢送回家中,后与王保星等人在大河屯镇街边汇合,将所盗电动车连夜拉运至王保星家中,后王保星将该两辆电动车分别销赃给大河屯街居民王×和王×的邻居尚强。两个金质转运珠和现金400元由被告人张奇分获。破案后,立马电动车从王×处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奇及同案人王保星、合并分别供述了结伙盗窃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王坤良、王丙俭陈述了家中被盗的时间、物品及现金的数量,证人王×证实自己从王保星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白色立马电动车,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还被害人王坤良一辆电动车的发还清单、张奇被抓获证明、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3日判处张奇缓刑的刑事判决书、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辆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