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亿俊诉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邱亿俊诉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5:55:44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社民商初字第058号 |
原告:邱亿俊,男,63岁。 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范怡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亿俊与被告南阳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09)社民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检查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字(2011)41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南民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亿俊、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亿俊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前备齐相关证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被告则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后来被告征得原告所在小区部分业主代表的同意后,将交付的日期推迟到2007年10月10日,否则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亦未能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限期交付原告购买的位于社旗县北京大道南段新天地阳光四季园第六幢二单元五层2号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186973元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10月10日期间违约金6200元,放弃2007年10月份以后的违约金部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邱亿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合同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未约定交房日期。 2、交费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 3、补充协议一份。证实此协议经双方代表协商,对所有业主产生效力,确认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有义务履行该协议。 4、质检站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11月30日该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 5、邱亿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办理相关证书,在合同中未约定。于法无据。被告并无为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义务。仅是协助的义务,且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所需费用。2、被告不存在违约交房事实,原、被告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交房时间,被告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形确定交房日期并不违反合同约定。3、被告已于2008年8月18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且早已入住。现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5、即使原告诉称成立,原告所诉违约金额过高,应依法减低。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房登记表及领条,证实房屋2007年8月18日已交付给原告。 2、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证实业主擅自封锁售房部大门。 3、买卖合同三份,用于原告提出增加设施等。 4、购买防盗门发票、农网改造、垫付用电费用票据等。 被告鸿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除认为不是原件的证据无效外,其它和原质证意见一样,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当时业主阻碍施工,在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证据4质检站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邱亿俊对被告鸿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未经验收的房屋不得使用、交钥匙不应视为交付,证据2、3、4与本案无关。 被告鸿达公司对原告所邱亿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被告认为是无效的,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证据4社旗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出据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被告鸿达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4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原告所提证据3、4予以采信。 原告邱亿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交房时间登记表及2007年8月18日原告之子邱海松领取所购房屋的钥匙凭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邱亿俊与被告鸿达公司2007年7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邱亿俊购买了被告鸿达公司开发的新天地阳光四季园第六幢二单元五层二号房屋一套。并按约定交付了房价款186973元,该合同第八条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交房时正常供水、供电。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即出卖人免收买受人物业管理费,直达到使用条件。2007年9月3日,被告鸿达公司与3-9号楼广大业主代表签订了社旗县新天地阳光四季园3-9号商住楼逾期交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3-8号楼必须在2007年10月10日前完工、水通、电通、路通、楼梯防盗门安装到位,初步具备居住条件,第三条约定在以上日期内完工的按原合同日万分之四违约金执行,超过以上日期未完工的按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执行。2007年8月18日原告之子邱海松从被告鸿达公司领取了所购房屋的钥匙。2009年11月30日前该幢楼房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邱亿俊起诉被告鸿达公司要求其按按已付购房款186973元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10月1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6200元;并放弃2007年10月份以后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邱亿俊与被告鸿达公司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房屋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但原告之子邱海松2007年8月18日已从被告处领取了所购买被告鸿达公司开发的房屋钥匙,并早已入住,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交付所购买的位于社旗县北京大道南段新天地阳光四季园第六幢二单元五层2号房产,本院不予支付。原、被告之间就商品房办理相关证书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任何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告仅承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证书,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7月15日,而未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而被告在征得原告所在小区部分业主代表的同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交房日期推迟到2007年10月10日;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证据,证实该协议经双方代表协商,对所有业主均产生效力,因此,原、被告交房日期应视为2007年10月10日,现原告邱亿俊要求被告鸿达公司支付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0日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亿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亿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运生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