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书文与邵喜强、利旭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饶书文与邵喜强、利旭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7:44:10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258号 |
原告饶书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位,女,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邵喜强,男,汉族。 被告利旭东,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文芳,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红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饶书文与被告邵喜强、利旭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位、张金雷,被告邵喜强,被告邵喜强、利旭东委托代理人聂文芳及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书文诉称:2012年12月20日7时10分,被告邵喜强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关文峰路中段,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饶书文无责任,被告邵喜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邵喜强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利旭东,且该车在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316.6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伤残程度等。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1支、用药清单3页、鉴定费收据一支、交通费票据50支,以证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情况。 第四组:原告母亲张××、父亲饶××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唐河县毕店镇××村委会及唐河县毕店镇×××村委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扶养人的具体以情况。 第五组: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唐河县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在县城居住、务工情况。 第六组:唐河县规划技术服务中心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之女刘位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16日停发工资与奖金,每月工资1540元,奖金480元。 被告邵喜强、利旭东辩称: 对诉状事实部分不持异议。对赔偿清单1—6项不持异议;对第7项有异议,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或环卫处职工前三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9项精神损失费过高;其它各项无异议。另外,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0500元,该款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另提出,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邵喜强、利旭东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组证据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车辆及驾驶员手续齐全;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垫支医疗费凭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垫支医疗费30500元;第四组证据事故车辆转移登记凭证复印件两份,以证实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7月12日转卖给被告利旭东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而是依据保险合同参与诉讼,法院应当查明责任免除情形,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安邦财险公司人伤拜访报告单及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工资是由唐河县环卫处管理员按月发放工资1300元;原告现有兄弟姐妹6人;原告的护理人员刘位在规划局工作,月工资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合理保留意见。(二)对第二组证据从病历上看住院期间是57天,而不是59天;病历上起初显示是脑外、胸外科但后来显示是骨科二;病历上显示是一、二级护理,不需家属陪护;诊断证明不是在出院时开具而是在出院后开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以住院时的病历为准;对出院证有异议,开具时间是出院后开具的,该证明显示住院需二人护理,但是否需二人护理是由长期医嘱上显示的,对该证明上显示的需二次手术费有异议,是否需二次手术费应由鉴定部门鉴定为准;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并未显示原告一肢已经丧失功能百分五十以上,并不符合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三)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国家标准扣除医保非标准用药;用药清单中的部分用药不是国家医保标准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是合法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不属实。(四)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母亲身份证上的名字与户口薄名字不一致,该户口系补办;两份村委证明相矛盾且并未显示原告父母到底有几个子女,该证明与我公司掌握的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数不一致,证明原告的父母有几个子女应由户籍地公安机关证明;原告的父母并未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不能替代原告父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对第五组证据中原告的户口及身份不持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常花园社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与适用城镇标准不能等同;对唐河县环卫处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亦与事实不符。(六)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位三年的平均工资,也不能证明刘位一年的平均工资,作为一个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工资是否停发应有县财政的打款记录予以证明,而不应当由单位出具证明,总之,该证明违背了真实性、合法性原则。 被告邵喜强、利旭东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明显偏高;原告要求的陪护人员过多。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对被告邵喜强、利旭东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对被告邵喜强、利旭东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保险合同上显示的车牌号与事故发生时的车牌号不一致,公司随后落实后再具体发表意见;其它无异议。 原告对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印证了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且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收入来源于城市;至于原告在回答保险公司自己兄弟姐妹几人的答复时所指是原告丈夫的兄弟姐妹,原告的兄弟姐妹人数最终应以原告村委证明为准;原告二女儿刘平当时的确在场。 被告邵喜强、利旭东对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所提交第一、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系诉讼中经本院对外委托,程序合法,故该证据应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问题,该费用系真实支出,应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母亲身份证上的名字与户口薄名字不一致,明显系笔误,由此并不能得出原告母亲户口系补办;因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村委证明与安邦财险公司所提交该公司对原告所做的人伤拜访报告单及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的兄弟姐妹人数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中两份村委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邵喜强、利旭东向本院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向本院所提交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7时10分,被告邵喜强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关文峰路中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饶书文无责任,被告邵喜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饶书文出院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饶书文右股骨颈骨折行股骨头置换构成八级伤残。 邵喜强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利旭东,且该车在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为208330320201200024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2083303262012000139,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喜强支付给原告30500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邵喜强所驾驶车辆在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后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饶书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诉请医疗费30407.11元,系原告真实支出,医疗费票据由医疗机构出具,故医疗费30407.11元,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参照原告受伤前在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入情况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每天按45元,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总计95天,数额应为95天×1人×45元=4275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刘位的工资证明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住院58天,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医疗机构出具有明确意见),数额为58天×2人×70元=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8天,58天×1人×30元=1740元; 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元计算,58天×20元=11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1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2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而出生于1927年7月25日的父亲饶书林与出生于1928年8月14日的母亲张××都需原告扶养,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出示证据主张原告现有兄弟姐妹3人,但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出示证据显示原告现有兄弟姐妹6人,综合双方所提交证据,本院确定两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为6人,抚养费为5032.14元/年(农村2012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6人×30%×2人=2516.0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数额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30%=104257.3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0407.11元;误工费4275元;护理费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残疾赔偿金1042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68675.54元。 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喜强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500元,且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予以扣除,故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饶书文168675.54元,原告饶书文应一次性返还被告邵喜强先行垫付的30500元。被告邵喜强、利旭东对原告饶书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饶书文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饶书文46675.54元。 二、被告邵喜强、利旭东对原告饶书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饶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邵喜强30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邵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李满林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