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玲与张旭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杜新玲与张旭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6:52:4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613号 |
原告:杜新玲,女,1957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志勇,男,1972年10 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希宁,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三义庙街35号。 被告:张旭丹,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新玲诉被告张旭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新玲及委托代理人晁志勇,被告张旭丹委托代理人任爱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新玲诉称:2013年1月23日13时40分,在濮阳县解放路二门诊对面邮政储蓄门口,被告张旭丹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新玲时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新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认定书,认定张旭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570元,诊断为:腰外伤,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936.56元。 被告张旭丹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不正确的,在本案上述时间被告驾驶两轮自行车沿濮阳市解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二门诊对过邮政储蓄门口,在被告行驶至原告前面时,被告并没有挂到原告的车辆,而是原告撞到了被告的车上;2、原告住院的时间并非12天,而是5天,原告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在治疗5天于2013年1月28日治愈出院,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是由于第二次受伤形成的,与本案事故无关,因此被告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3时40分,在濮阳县解放路二门诊对面邮政储蓄门口,被告张旭丹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杜新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的时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杜新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认定书,认定张旭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两次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9790.4元,诊断为:腰外伤,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6月1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新玲做司法鉴定,结论为:杜新玲的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杜新玲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安奎(安张全)户口本,东白仓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任固镇沟南村村委会证明,民生居委会证明,杜新玲、安XX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目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旭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570元,其中9790.4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无证据部分不予认定;主张误工费7949.9元偏高,认定为5112元(56.785元/天×90天);主张护理费681.42元(56.78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240元偏高,应为120元(12天×10元);主张交通费200元偏高,认定为120元(12天×10元);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依法确认;主张停车费13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主张精神抚慰金 5000元 ,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9790.4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6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6933.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新玲医疗费等共计3693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杜新玲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旭丹负担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