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治军交通肇事一案
| 魏治军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34:38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治军,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治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治军及其辩护人贾继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3时50分,魏治军驾驶豫RCT779东风本田越野车沿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环路家常山庄路段时,先后与沿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XX驾驶的豫R87509轿车、叶XX驾驶的豫RQH91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RQH915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叶XX、叶XX当场死亡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治军弃车逃逸。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魏治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叶XX、叶XX无责任。 被告人魏治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治军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主动对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本次犯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3时50分,魏治军驾驶豫RCT779东风本田越野车沿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环路家常山庄路段时,先后与沿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XX驾驶的豫R87509轿车、叶XX驾驶的豫RQH91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RQH915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叶XX、叶XX当场死亡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治军弃车逃逸。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治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叶XX、叶XX无责任。 2013年2月16日7时被告人魏治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魏治军家属主动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叶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0元,赔偿受害人叶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二受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魏治军表示谅解,与豫R87509轿车车主达成协议,现已修理好受损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治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杨XX、叶XX、马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治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系逃逸。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弥补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魏治军作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治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文武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兼 书 记 员 全世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