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胜危险驾驶一案
| 何永胜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36:25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永胜,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7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永胜酒后驾驶套牌白色踏板摩托车沿淅川大桥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大桥西头丁字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宁XX相撞,造成何永胜、宁XX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何永胜血液取样进行鉴定,被告人何永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25mg/100ml。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永胜与受害人宁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宁XX现金12000元,并将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赔偿给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XX陈述,证人宁X、万XX等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永胜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可从轻予以处罚。为了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永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 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黄朝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