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洪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李洪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7:55:0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49号 |
抗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洪卫,男,1985年3月1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洪卫驾驶鲁RK760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袁方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豫E4369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袁方受伤,并造成车内乘坐的被害人付建琴当场死亡,被害人张轩华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洪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从李洪卫和袁方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洪卫家属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人民币13.5万元。 被告人李洪卫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3年4月23日在家人的带领下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卫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接警信息表、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抓捕经过、投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洪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洪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卫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李洪卫从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洪卫管制一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处被告人李洪卫管制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李洪卫辩称,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洪卫及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洪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判处被告人李洪卫管制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李洪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对被告人李洪卫判处管制不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洪卫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当事人和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洪卫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洪卫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洪卫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洪卫管制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李洪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93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