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庆山与王世民、石玉民间借贷纠纷案

文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2016-07-11 12:25
石庆山与王世民、石玉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09:22:31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398号

原告:石庆山,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世民(王石头)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玉,男,汉族,1981 年10月12日生,农民。  

原告石庆山与被告王世民、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庆山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民、石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庆山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世民、因跑车运输困难向原告石庆山借款10000元,被告王世民给原告石庆山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世民催讨该款,被告王世民至今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世民偿还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世民、石玉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石庆山请求被告王世民、石玉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石庆山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世民于2012年3月17日为原告石庆山出具的借据一份;2、被告石玉于2012年3月17日为原告石庆山出具的担保书一份;3、原告石庆山提供的证明一份。原告石庆山据上列证据证明被告王世民向原告石庆山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石玉自愿担保,且被告石玉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石庆山1000元。

被告王世民、石玉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石庆山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诉讼意见、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7被告王世民以跑车运输困难没有钱为由,向原告石庆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向石庆山借款10000元使用6个月,到2012年9月17日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过期按借款额的10%,自愿支付每日违约金,借款人王世民,担保人石玉,借款日期2012年3月17日”。同时该借据上还注明担保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叫石玉自愿为王世民担保,金额为10000元,如到期不论借款人发生任何原因不能按期还款,我担保人自愿支付担保金额及每日违约金10%,愿负法律责任,担保日期2012年3月17日直到结清为止”。到期之后因被告王世民拒不偿还,原告石庆山向被告石玉要求还款,被告石玉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石庆山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民向原告石庆山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石玉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与原告石庆山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世民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石玉在2012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石庆山的1000元,因视为归还的本金,被告王世民下欠原告石庆山9000元未还,因此被告王世民应当将下欠部分归还原告石庆山,同时作为被告的担保人石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石庆山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石庆山未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民偿还原告石庆山借款9000元,被告石玉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世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义 文

                            审 判 员   冯 立 军

                            审 判 员   时 文 华                    

                         二O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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