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故意伤害一案
| 张永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43:32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晚,在被告人张永家,王XX与张永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永用椅子将王XX头部砸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永和王XX达成赔偿协议,张永赔偿王XX各项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XX陈述,证人范XX、王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永作出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玉峰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