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富军交通肇事一案
| 李富军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38:42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军,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富军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至淅川县寺湾镇大峪沟村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王XX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富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1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富军赔偿王XX医药费用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富军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李富军作出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富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