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乾交通肇事一案
| 张乾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46:20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乾,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乾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1时12分,被告人张乾驾驶豫RR5568面包车沿厚坡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淅川县厚坡镇东大街烟仓街口,与道路上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乾驾驶车辆逃逸。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XX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张乾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张乾赔偿受害人王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乾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乾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张乾作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全世昌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黄朝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