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千社、王孝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千社、王孝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2:25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1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千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女,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千社、王孝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了(2005)湖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与王千社、王孝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上诉人王千社,被上诉人王千社、王孝女的委托代理人常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7日,王千社向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出具申请办理汽车消费信贷及公证委托授权书,全权委托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为其办理红岩汽车消费信贷手续及公证手续。被告王孝女向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出具了承担连带偿还贷款证明。 2001年12月1日、4日,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简称甲方)与王千社(简称乙方)签订两份汽车租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选定两车辆情况:车名红岩,底盘号分别为03251、03250、发动机号分别为0103053、0102778;瑞祥挂车,底盘号分别为20011264、20011265,每辆车全车款275284.74元,每辆车首付105284.74元,每辆车贷款额170000元。二、贷款购车应履行的程序:1、乙方选定上述车辆后,应在签署本合同三个工作日以内,将首付款支付给甲方,并在上述期限内交齐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包含合同的签字和盖章);2、甲方收齐全部资料(含合同书)后,在三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工作;3、经审核同意,乙方授权甲方作为投保人在指定的保险公司交投保险费,办理“保证保险”的投保手续;在向主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后,主办银行向甲方签发《贷款通知书》或划拔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投保、入户、交纳规费、领取牌照。前述费用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已交纳的订金可以冲抵);4、上述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且乙方按照上述期限缴清全部款项后,乙方验收并提取车辆。三、合同的履行:1、甲方作为乙方的贷款担保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2、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乙方同意在未还清银行本息之前,甲方保留本车的所有权,乙方在此期间只享有使用权;3、乙方保证及时于每月5日之前向指定银行或甲方支付当月贷款本息、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50元/月、交通规费等;4、乙方保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贷款期限内每年连续投保,并全额交纳保险费用;5、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手续。在乙方的贷款本息还清之前,除享有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具有代收代交贷款本息,以及代收各种车辆规费、税费等权利;6、乙方除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余额及其它应缴费用以外,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变卖、抵押或出租,否则该行为无效并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7、车辆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按照生产厂家规定办理,不能以此影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8、在甲、乙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前,为租用方式,甲方为出租方,乙方为承租方,乙方应合法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车辆,其任何违法、违章等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四、违约责任:1、违反条款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包含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乙方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5日之前还借款本息以及不按期交纳规定的各种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保险费<包含每年应连续投保的保险费>、服务费等)均属违约行为,除在超期后五个工作日内扣收1500元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辆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且不必经过任何催告程序;3、乙方交纳定金的效力始于交付,至验收并提取车辆之日终止;乙方在验收并提取车辆之前,如违约或私自解除合同,均无权收回定金;4、乙方在办理车辆的入户手续后,且在借款本息未还清之前,无权解除合同,对于坚持拒不提车或不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变卖车辆,并按照违约条款处理。 2001年12月4日,王千社、王孝女共同与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书,同意在贷款未还清之前,将车辆抵押给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并委托其办理抵押手续。2001年12月1日,王千社还就两辆车向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出具两份借据,内容一致为:借到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17万元,用于购车,借期2年,月利率为4.95厘,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自2001年12月1日到2003年12月1日止。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为王千社制作了信贷汽车分期还款清单,2001年12月每车应归还本金7091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1月至2003年11月每车每月应归还本金7083元及相应利息,王千社签字认可。 合同签订后,王千社向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支付两车首付款共计21万元,在对所选车车况无异议情况下将车辆提走。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为两辆车分别上牌照为豫M03937(挂车豫M0044)、豫M03943(挂车豫M0144),车辆均登记在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名下。合同履行中,因王千社未能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分期分批支付车款及利息,缴纳车辆养路、营运费等费,给车辆办理续保手续,由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为其代垫相关费用。2002年3月21日,王千社向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支付10万元,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分别支配归还车款及利息65533元、代垫养路、营运费34467元。2002年10月3日、11月2日王千社又分别向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支付15000元,2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2003年11月份合同履行期限将近到期时,王千社仍下欠车辆本金276444.86元、利息17196.25元及养路费、营运费13442元、车辆保险费20461.68元、管理费7200元未能支付。在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的催促下,王千社于2003年11月17日,委托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所交还车辆价格进行了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3年11月16日,两车价格鉴定为:310200元)。同年11月19日将豫M03937(挂车豫M0044)、豫M03943(挂车豫M0144)交还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以车抵偿下欠款项。 2003年11月20日,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向王千社送达一书面通知,要求将车辆全套手续办全送到公司。因王千社在车辆营运时,相关手续丢失或被交通部门查扣无法交回,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同意为其代办手续。11月21日,王千社按要求向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缴纳补办车辆行车证、营运证、二保卡、附加费证及罚款手续费用4000元,车辆也留在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 2005年5月29日,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再次向王千社下书面通知,要求王千社接函后7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将车变卖,抵扣余欠款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王千社认为所购车辆已交还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抵偿欠款,不存在欠款。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遂将王千社、王孝女诉至法院。 诉讼中,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提交退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王千社所交4000元补办手续费用已于2003年11月25日退回王千社,由其司机赵守将领走。王千社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赵守将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通知》上需检的“赵守将”签名字迹不是赵守将所写。 原审另查明,2002年8月1日,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与三门峡工商银行、人保平陆支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但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并未以王千社个人名义在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 重审中又查明,王千社所购买的豫M03937(挂车豫M0044)、豫M03943(挂车豫M0144)两辆车每车车款均为275284.74元,其中包含:1、主车168000元、挂车37000元,2、附加费主车14786元、挂车3077元,3、保险费主车9645元、挂车2164元,4、保证保险3222.14元,5、银行押金27000元,6、公证费100元,7、杂费40元,8、管理费10250元。关于管理费10250元,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在重审中解释为银行保证保险费用,用于要账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每月150元管理费。关于银行押金27000元,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称押金现仍在银行,但没有凭证。市汽车工业公司没有以王千社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而是以市汽车工业名义为王千社办理的贷款。 重审中,王千社提交平陆县物价局平价字[2010]10号文件,该文件对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纠正,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出具日期2003年11月17日,恢复为2004年5月12日的实际日期。该文件主要内容为2003年11月16日接受王千社的委托对豫M03937、挂车豫M0044、豫M03943、挂车豫M0144进行了价格鉴定,由于无法联系到王千社本人,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送达,直至2004年5月10日王千社才来领取价格鉴定结论书,原时任该中心主任(主要承办人)已病故,价格鉴定结论书无法找到。2004年5月12日,新任主任对其委托的价格鉴定标的物在原价格基准日基础上进行重新评估,且应王千社的要求,将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具日期仍填写为2003年11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与王千社签订的汽车租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王千社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应缴纳的车款及利息、养路费、营运费等相关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止2003年11月份(合同履行期即将届满),王千社仍下欠两辆车购车款本金276444.86元、利息17196.25元、车辆保险费20461.68元及养路费、营运费13442元,合计327544.79元,应予支付。 按照合同约定,在未还清银行本息之前,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王千社只享有使用权,如王千社违约,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可将车辆直接收回。合同到期时,王千社在不能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将其所购车辆交回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收到车辆,并收取了补办手续费用,已实际对车辆接收,符合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关于王千社交回车辆时车辆的价值:王千社向法庭提供的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以2003年11月16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310200元。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不合理,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车辆交还时的价值应以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310200元为准。王千社将车辆交回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折抵其拖欠款项后尚余17344.79元未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当进行结算。王千社应当在清算款项不足部分承担给付义务即支付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17344.79元。王孝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主张的管理费10200元,因管理费已包含在王千社向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每车借款的170000元之中,已一次性付清。因此,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51000元及律师费用1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5日之前还借款本息以及不按期交纳规定的各种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保险费<包含每年应连续投保的保险费>、服务费等)均属违约行为,除在超期后五个工作日内扣收1500元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辆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且不必经过任何催告程序”,在王千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按合同约定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本应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辆,而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却在王千社多次违约直至合同届满也未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导致损失扩大,对此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因此,王千社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元,王孝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主张的剩余部分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合同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的滞纳金系其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属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放任损失的扩大所造成的,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千社所提反诉请求,王千社主张的保证保险费3222.14元、管理费10250元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每辆车银行押金27000元,合计54000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后,并由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予以退还,而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至今未予退还王千社该押金,故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应当予以退还押金54000元,故王千社要求返还银行押金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应当进行结算而未进行结算,王千社对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结算也有过错,因此王千社要求返还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千社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欠款项17344.79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18844.79元,被告王孝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千社银行押金54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千社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千社银行押金35155.2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负担14400元,王千社、王孝女负担6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王千社负担3500元,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负担2600元。 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千社在原判决327544.79元的基础上支付利息31290.7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2005年9月30日)、管理费10200元、保险费2037.52元、滞纳金86808.36元、违约金5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91336.67元;2、被上诉人王千社2003年11月19日将两辆车开到开发区汽车城,经公司多次催要未移交车辆手续,车辆放置长达十年,王千社应承担导致损失扩大的后果;3、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所购两辆车价值310200元的价格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4、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返还王千社银行押金5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千社、王孝女答辩称:1、车款的实际价格应当是每辆234672.6元,两辆车款合计为469345.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45000元和收回价值310200元的车辆价值外,上诉人还应当返还王千社185854.8元;2、上诉人已经在2003年11月收回了车辆,之后上诉人怎么处理与王千社无关;3、车辆价格鉴定是虚假的理由毫无事实依据,该鉴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车辆押金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王千社于2003年11月19日将两辆车交还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按照截至2003年11月的标准计算利息、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2005年9月30日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管理费已经包含在车款中,不再重复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照合同判决15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滞纳金、律师费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千社于2001年12月1日、4日签订的两份汽车租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在未还清银行本息之前,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如王千社不按期归还贷款及缴纳各种费用,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辆。王千社违约后,将其所购车辆交回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收到车辆,并收取了补办车辆手续的相关费用,视为已实际对车辆收回,符合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登记车主,收到车辆后怠于依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车辆的处分权,属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放任损失扩大,该损失扩大的后果应由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承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 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2003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平陆县物价局平价字[2010]10号文件就该鉴定结论书的出具日期纠正为2004年5月12日的实际日期。本院二审期间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反映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2003年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问题”的调查结论》,证明价格鉴定人员作出第61号价格鉴定结论时具备鉴定资质。由于原承办人病故的原因,平陆县价格认定中心直至2004年5月12日才出具本案两辆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出具时间的错误,已经过平陆县物价局文件进行纠正,该瑕疵不影响鉴定结论本身形式内容合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及客观条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经查,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与王千社合同并未约定押金及返还条件,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收取王千社两辆车押金54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依押金性质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超出原审反诉原告的诉求范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三门峡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