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永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姜永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2:0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87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永飞,男,1990年9月9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永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姜永飞骑摩托车经过固始县城关老县委家属院方××卧室窗户前时,因长时间鸣喇叭,与方××发生争吵、撕打。姜永飞将方××右眼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永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永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姜永飞骑摩托车经过固始县城关老县委家属院方××卧室窗户前时,因长时间鸣喇叭,与方××发生争吵、撕打。姜永飞将方××右眼打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永飞供述,2013年3月7日夜11点多钟,我喝完酒回家,到门口时发现没有带钥匙,我按喇叭叫家属开门,有个人在屋里叫,后一个老年男人从屋里出来,来到我跟前。我们互相争吵,老年男子打了我一巴掌,我用拳打了他十来拳,我俩互打,老年男子坐到地上,我就拳打脚踢那个男子,我左眼青了,嘴角流血了,那个男子脸被我打肿了;2、被害人方××陈述,2013年3月7日夜约12点10分,我正在家中休息,我窗户外面有摩托车按喇叭,我就问谁按喇叭,那个男子接腔,我是你大爷,我穿上衣服和拖鞋来到这个男子跟前,那个男子没说话,上来用拳朝我右眼打一拳,我捂着眼睛,他又一拳打在我左眼上,我蹲在地上,他把我踹倒睡在地上,他用脚踢有十几下。后来110民警来了;3、证人洪××证实,今天2013年3月8日凌晨我回家,刚到门口看见有人在打架,发现方××躺在地上,一个年轻男子用脚朝方××身上踢,我给拉开,万×拿手机报警,那个男子打万×一巴掌;证人万×证实,我和丈夫在屋里睡觉,外面一个人按喇叭,我丈夫问谁在外面弄啥子,外面那人说:“日妈,在屋里叫唤啥”,我丈夫听到后就出门了,大概有5分钟左右,我去看,我丈夫躺在地上,有个男青年用脚踹他,后有邻居讲不能打,后110来了;证人熊××证实,我在睡觉,听到外面有打架声音,我去看,邻居老方睡在地上,一个小青年在踹老方;4、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调解协议,谅解书;6、社区矫正对象评估意见;7、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永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永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新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