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中与董红芹婚约财产纠纷案
| 翟中与董红芹婚约财产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48:12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848号 |
原告:翟中,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明利,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董红芹,女,1989年 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接娣,女,48岁,汉族,农民。 原告翟中与被告董红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翟中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 7月4 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利、被告董红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接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中诉称:2011年5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认识当天即2012年1月21建立婚约关系,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后来又按被告要求给被告30000元,2012年3月2日又给被告送好礼10000元,再后来给被告待客礼3200元,春节礼1200元,上车礼2000元,上拜礼3000元,共计60400元。现在被告董红芹居住在其娘家,我和家人去叫几十次也不回来,被告董红芹已决定不和我生活,我只有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红芹退还我彩礼款60400元。 被告董红芹辩称:我们的婚姻是双方及家人认可的,不存在假借婚姻索取或骗取彩礼之说。彩礼款也非原告翟中所述60400元,事实我只收到两笔共计41000元,其中11000元经媒人之手,剩余30000元是按原告翟中的意思给的。这些钱全部用于购置结婚用品的开销。我外出打工已经提前告知原告翟中,原告翟中多次纠集其亲属到我家辱骂。是原告翟中不与我积极履行登记手续。原告翟中要求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董红芹花原告翟中多少彩礼款?原告翟中请求被告董红芹返还彩礼款60400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翟中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一份,2、证人翟连富当庭证言一份。原告翟中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被告董红芹提供的证据有:1、张永霞证明一份,被告董红芹据此证明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在被告翟中家中;2、黄金专卖店售后服务卡一张,被告董红芹据此证明项链一条在被告翟中家中;3、商城收据一张,被告董红芹据此证明衣柜一个在被告翟中家中。4、清单一份,被告董红芹据此证明结婚当天送的牡丹花、花盆、门帘、茶具、脸盆、刷子两对、镜子一对、表一个在被告翟中家中。5、销货清单一份,被告董红芹据此证明一张桌子及6把椅子在被告翟中家中;6、台湾东帝兴收据两份,被告董红芹据此证明被子、被单、被罩、凉席、蚊帐在被告翟中家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红芹对原告翟中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证明不了事实,当时情况是在吵架,自己也没有听清楚她说的多少钱,也没有作出具体回答,是在吵架的情况下录的音,这种行为不合法;被告董红芹对原告翟中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说把2000元钱给我兄弟了,后面又说并没有打开箱子,既然没有打开箱子怎么证明把2000元给我兄弟了,既然箱子没有打开怎么证明里面有12000元钱。 原告翟中对被告董红芹提供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认为爱玛电动车一辆在自己家中;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与自己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衣柜在自己家中;对证据4、认为上面的东西都对,但茶具已经被损毁,花在自己家中只有两盆;对证据5认为圆桌椅在自己家,但是价钱不是那么多;证据6认为被罩12条、被子里面的棉花是原告自己的,被子表也是原告自己的,只有12条被罩是被告的单子12条、毛毯有一条、粉红色四件套一套,凉席一条、夏凉被两条、蚊帐一个、枕头一对在自己家,其余的都没有。 本院确认,原告翟中提供的证据1录音中不能确切证明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原告翟中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送好时翟连富应原告翟中家人要求给付被告董红芹家送去10000元;被告董红芹提供的证据1、3、4、5、6能够证明被告董红芹的个人财产有爱玛电动车一辆、衣柜一个、圆桌一张、椅子6把、门帘一个、洗脸盆一对、茶盘一对、表一个、被罩12条、单子12条、毛毯有一条、粉红色四件套一套,凉席一条、夏凉被两条、蚊帐一个、枕头一对现存原告翟中家中,被告董红芹提供的证据2中的黄金饰品不能查明现存何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翟中与被告董红芹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相识。初次见面原告翟中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董红芹11000元,后原告翟中又给被告董红芹送去30000元,送好时通过翟连富给付原告董红芹10000元,共计51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1日典礼同居。因感情问题在2013年春节后分居。被告董红芹现存原告翟中家中的个人财产有:爱玛电动车一辆、衣柜一个、圆桌一张、椅子6把、门帘一个、洗脸盆一对、茶盘一对、表一个、被罩12条、单子12条、毛毯有一条、粉红色四件套一套,凉席一条、夏凉被两条、蚊帐一个、枕头一对。庭审中,被告董红芹明确表示放弃这些个人财产归原告翟中所有,原告翟中表示被告董红芹的财产如果留下同意归其自己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董红芹在与原告翟中同居前,按照习俗花原告翟中彩礼款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我国婚姻不倡导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婚前互付彩礼,故在适当考虑当地农村习俗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返还20000元。但被告董红芹现存放在原告翟中超家中的个人财产被告董红芹愿意放弃归原告翟中所有,原告翟中亦表示愿意接受,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归原告翟中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红芹彩返还原告翟中彩礼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红芹现存原告翟中家中的爱玛电动车一辆、衣柜一个、圆桌一张、椅子6把、门帘一个、洗脸盆一对、茶盘一对、表一个、被罩12条、单子12条、毛毯有一条、粉红色四件套一套,凉席一条、夏凉被两条、蚊帐一个、枕头一对归原告翟中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翟中负担650元,被告董红芹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义 文 审 判 员 冯 立 军 陪 审 员 朱 莎 莎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时 文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