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剑波、赵苏霞与被上诉人杨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赵剑波、赵苏霞与被上诉人杨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2:42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1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剑波,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苏霞,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必和,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刚,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剑波、赵苏霞因与被上诉人杨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苏霞及其与赵剑波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必和、李瑞丽,被上诉人杨学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赵剑波、赵苏霞因开矿做生意向杨学刚借款,经双方算账,2010年6月9日,赵剑波、赵苏霞给杨学刚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学刚现金壹佰贰拾肆万元整(1240000元,月息2%)。借款人:赵剑波,赵苏霞”。后经杨学刚多次催要,赵剑波付清了2011年9月9日前的利息。 庭审中,赵苏霞申请对借条上赵苏霞签名做字迹鉴定,杨学刚亦同意鉴定。经双方摇号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9日’的《借条》借款人部位‘赵苏霞’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赵苏霞’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同年10月26日,赵苏霞对该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附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而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认为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有问题。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为:依据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6号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鉴定人具有行业职业资格才能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所以,鉴定机构只需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不需再附其他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赵剑波、赵苏霞向杨学刚借款,并有赵剑波、赵苏霞共同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剑波、赵苏霞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因此赵剑波、赵苏霞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杨学刚要求赵剑波、赵苏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剑波辩称借给124万元中包含有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杨学刚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赵苏霞辩称2010年6月9日的借条,借款人部位“赵苏霞”不是自己所写,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杨学刚提供借条上“赵苏霞”的签名是赵苏霞本人所写。赵苏霞虽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再重新鉴定。故赵苏霞辩称借条并非本人签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缺乏证据,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赵剑波、赵苏霞共同偿还杨学刚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630元,减半收取8315元,保全费34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4735元,由赵剑波、赵苏霞共同负担。 宣判后,赵剑波、赵苏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苏霞没有借杨学刚124万,没有和赵剑波一起做生意,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是赵剑波出具的,赵苏霞的签名是他人冒充的。2、赵剑波出具的124万借条中本金是60万元,其他64万为未支付的利息。3、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三门峡慧瑞商贸有限公司,赵剑波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4、本案借款的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64万的利息不应再计入本金计算复利。5、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赵苏霞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双方选定的是北京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变更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严重违法,应当重新鉴定。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杨学刚答辩称:1、本案中的该124万元是赵剑波、赵苏霞共同所借,赵剑波、赵苏霞偿还之前的利息时在借条上都有批注。不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2、借条上赵苏霞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不存在他人冒充的情况。3、一审鉴定程序合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依据充分。赵苏霞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4、本案借款利息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3月19日进行过两次鉴定机构的选择,2012年3月19日选择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6月25日选择的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之所以进行第二次选择,一审法院的答复是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对系统外进行鉴定。在第二次选择鉴定机构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并签字确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样本的第5项为2010年3月19日赵苏霞在人民法院亲笔书写的签名字迹实验样本1份3页,二审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过一审法院做出回复,对该时间更正为“2012年3月19日”。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赵苏霞上诉称本案124万元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双方均同意进行鉴定。一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借条上的签名为赵苏霞所写。该鉴定意见书中对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有客观的陈述,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赵苏霞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双方选定的是北京的鉴定机构,而非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共进行过两次鉴定机构的选择,第二次选择的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选择鉴定机构属于程序性事项,不属于需要特别授权的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场监督摇号并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赵苏霞在一审中对鉴定程序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现称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苏霞在一审中虽申请重新鉴定,但理由不足,一审不再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赵剑波、赵苏霞上诉称该借款中的64万元是利息、且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三门峡慧瑞商贸有限公司,但其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 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该款至今未还,原审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剑波、赵苏霞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0元,由上诉人赵剑波、赵苏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任安生 审 判 员 张 玮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