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杰军与上诉人霍东晓、原审被告雷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5
上诉人刘杰军与上诉人霍东晓、原审被告雷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09:58:39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军,男。

委托代理人孙海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东晓,男。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雷相春,男。

上诉人刘杰军与上诉人霍东晓、原审被告雷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杰军、霍东晓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杰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妮,上诉人霍东晓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雷相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8日,霍东晓向刘杰军借款共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其中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借款担保人为雷相春,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2%,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担保人。2013年1月6日之前,霍东晓共还刘杰军16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5日还2万元,11月26日还2.5万元,12月26日还1万元,其余10.5万元中的10万元,雷相春陈述其于2012年1月中旬,现金交付给刘杰军,刘杰军不予认可。2013年1月6日,霍东晓向刘杰军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已支付刘杰军16万元,截止2013年1月6日,尚欠款148万元,承诺从1月7日起,每星期还款1万元,等虢国路二街坊13号院1#楼一、二层07号商铺房产证办出,我自愿将其抵押银行贷款,还剩余款项。”霍东晓于2013年1月8日、2月2日、3月15日,应刘杰武的要求向张廷账户分别汇款1万元、1万元、3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1%。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杰军依照被告霍东晓书写的“还款计划”,要求被告霍东晓偿还其自认的148万元欠款并负担相应利息。而该笔款项经查明,本金只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所以,原告刘杰军起诉要求被告霍东晓偿还的148万元中,包含不受法律保护的高息部分,其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本案本金应当按照100万元计算。原告刘杰军要求计算148万元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俗称的“利滚利”,该重复计算利息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杰军、被告霍东晓均认可利息的约定为80万元月利率2.8%,20万元月利率4.2%,两笔借款利率的约定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4月7日,担保人雷相春在该借款借据中虽有签字,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刘杰军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担保保证期限,被告雷相春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霍东晓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计算如下:因双方均未提交还款16万元的具体时间,应当按照2013年1月6日书写还款计划时间为还款时间,故被告霍东晓共借款21个月。被告霍东晓还款之前的利息为100万元×21个月×年利率6.31%÷12个月×4倍=441700元。被告霍东晓所还的16万元,不足以清偿其还款之前所欠利息,故本案债务的利息应当自2011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再减去被告霍东晓已经偿还的16万元。原告刘杰军称被告霍东晓未偿还16万元,与原告自己提交的霍东晓还款计划内容相矛盾,不予采信。被告霍东晓主张其按照刘杰武的要求汇入张廷账户的5万元属于还刘杰军的款项,但刘杰武明确表示该款项与原告刘杰军债权没有任何关系,霍东晓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应刘杰武的要求所汇入张廷账户的款项属于归还本案债务,故被告霍东晓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霍东晓应偿还原告刘杰军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1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霍东晓已偿还的16万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霍东晓偿还原告刘杰军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霍东晓已偿还的16万元应予以扣除)。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70元,由原告刘杰军负担3370元,被告霍东晓负担2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刘杰军已经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霍东晓直接支付原告刘杰军)。

刘杰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收到霍东晓偿还的16万元利息款。

被上诉人霍东晓答辩称:16万元真实支付,证据充分。

霍东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霍东晓2013年1月6日之后转入张廷账户共计5万元钱系归还刘杰军的款项。

被上诉人刘杰军答辩称:霍东晓向张廷账户转入的三笔共计5万元钱是另一笔借款,即2012年1月20日刘杰军借给霍东晓30万元的利息。

二审中,刘杰军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月20日借据一张、霍东晓所打收条一张,证明刘杰军借给霍东晓30万元。2、2011年11月30日转账凭条,显示刘杰军给雷相春账户转账10万元。

霍东晓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月20日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取款凭条两张,显示雷相春给刘杰军账户转账10万元。2、2012年1月2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显示霍东晓给雷相春转账10万元。

以上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杰军称并未收到霍东晓偿还的16万元利息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中6万元已经偿还的证据有霍东晓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往刘杰军账户存款2万元、2012年11月26日往刘杰军账户存款2.5万元、2012年12月26日往刘杰军账户存款1万元三门峡银行存款回单,和2012年11月22日杨杰代收霍东晓现金5000元的收条予以证明;其中10万元已经偿还的证据有霍东晓提交的雷相春给刘杰军的10万元转账凭条及雷相春的证言予以证明。以上霍东晓提交的偿还16万元的证据与刘杰军提交的还款协议中载明“已还款16万元”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刘杰军主张未收到霍东晓偿还的16万元利息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霍东晓称2013年1月6日之后转入张廷账户的共计5万元钱系归还刘杰军的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债权人系刘杰军,与刘杰武是两个主体,霍东晓应刘杰武的要求将5万元钱打入张廷账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偿还刘杰军借款的行为。主张转入张廷账户的5万元钱系归还刘杰军的款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杰军与雷相春之间、霍东晓与刘杰武之间的经济往来,刘杰军与霍东晓之间30万元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如有纠纷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霍东晓负担1050元,刘杰军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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