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磊故意伤害一案
| 魏磊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3:43 |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淅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魏磊因与其前女友张XX因琐事争吵,当晚20时许,二人相约在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英泰花园楼下见面。见面后二人又发生争执,魏磊用砖头和拳头打张XX头部,用手搧张XX左脸,并用脚踢张XX腿部,造成张XX左耳外伤性彭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8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魏磊赔偿受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XX陈述,证人宋XX、姬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淅川县公安局(2013)638、6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磊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魏磊作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薛文武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